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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33號原 告 愛月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昭智訴訟代理人 陳俐婷律師被 告 劉宏

李有榛訴訟代理人 楊芷宜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有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宏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李有榛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宏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有榛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造就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到府保母媒合暨服務契約4份(下合稱為系爭保母媒合暨服務契約),均於第柒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保母媒合暨服務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1、63、75頁),依上揭說明,兩造既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㈡被告李有榛應給付原告1,8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第2項為:㈡被告李有榛應給付原告2,074,455元,及其中1,82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7,455元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40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其所主張之同一違約行為之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經營到府坐月子(即俗稱月嫂)服務及周邊服務媒合平台之公司,原告曾分別於113年2月5日、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21日媒合月嫂即被告李有榛為雇主即被告劉宏(即產婦本人)提供到府坐月子服務,並有簽訂系爭保母媒合暨服務契約,合約期間依序分別為113年1月30日至3月30日、4月1日至4月30日、5月1日至7月1日、7月1日至10月1日,契約約定之每月報酬約為87,000元。於此四份合約中,皆係由原告收取服務媒合費及各項服務費用後,協助被告李有榛赴被告劉宏之住處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為被告劉宏提供到府坐月子服務(含照護嬰兒、簡易家事、煮餐之服務),並由原告收取全部費用後,負責轉交被告李有榛之服務報酬。詎被告2人竟越過原告另行約定新的到府保母服務,服務期間係自系爭保母媒合及服務契約於113年10月1日結束之後起至114年5月31日,被告劉宏在上開期間並因此給付被告李有榛報酬691,485元,而有違反系爭保母媒合及服務契約第陸條第10項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下稱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約定之情形,爰依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劉宏應依約賠償原告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李有榛應依約賠償2,074,455元(計算式:691,485元X3倍=2,074,455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宏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有榛應給付原告2,074,455元,及其中182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7,455元自115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分別如下:㈠被告劉宏答辯略以:

⒈被告劉宏並未違反系爭保母媒合暨服務契約,原告主張之「

期滿後私下再聘」事實不存在,且前三份合約之起訖日期錯誤,足證原告製作契約疏失、管理不嚴。被告劉宏出於信任簽署,原告於簽署合約時並未逐條說明內容,被告劉宏並未獲得原告清楚說明重要條款內容。雙方之後往來亦非雇傭或再聘行為,原告請求顯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李有榛女士因年近六十歲、體力不支,已無法再執行傳

統月嫂24小時高強度的照護工作。被告李有榛曾向被告劉宏表示其過去從事過30多年的幼兒園教育工作,鑒於在月子期間建立的信任與情感,被告2人協議在時間允許時,讓被告李有榛協助被告劉宏家庭進行幼兒啟蒙教育。被告劉宏基於感謝心情,依原有月嫂日薪標準酬謝被告李有榛之協助,並無任何雇傭契約或再聘意圖。此情完全屬於家庭互助與感恩往來。

⒊被告劉宏於113年11月4日至114年6月5日期間給付共691,485

元給被告李有榛,是作為被告劉宏跟原告合約終止之後,被告李有榛來被告劉宏家協助幼兒啟蒙教育的部分,及代買教學用具教材的費用,具體時間記不清楚了,這個是後付的,但沒有和被告李有榛有任何約定,也沒有固定的給付時間習慣。結束此隨機幼兒啟蒙教育之時間大約在114年3、4月。

⒋系爭保母媒合暨服務契約第陸條第10項關於「五年不得私下

合作」之條款顯失公平,蓋該條款限制消費者五年內不得再與服務人往來,屬過度限制自由之條款;況被告劉宏並非營業者,無競業或洩密風險。依民法第247條之1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上開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⒌綜上各情,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李有榛答辯略以:

⒈系爭保母媒合暨服務契約第陸條第10項關於「五年不得私下

合作」以及高額違約金之條款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上開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亦未依消保法第13條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該條款應不生效力。

⒉後續工作係因被告劉宏大兒子需要課後家教老師及家中民生

必需品採買之工作,被告李有榛有這方面的經驗可以勝任,於是另行合作,該工作性質、時間及收入與原合約工作相異,故認知解讀上有所不同,並非蓄意違反系爭保母月嫂契約。被告李有榛系爭保母月嫂契約提供嬰兒照護服務,該服務已按照契約期限完成,此後原告安排被告為同一家庭從事管家及家務工作約7個月,但此工作性質與嬰兒照護不同,應視為另行協議。依誠信原則,契約標的完成後之新工作不應被認定為原契約之延續。

⒊被告李有榛已有善意與原告協商合理補償,但原告拒絕任何

協調方案。違約金顯不相當,遠超過被告可能造成之損失,請酌減違約金。⒋綜上各情,資為答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保母媒合暨服務契約中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被告2人不得於簽約後5年內,越過原告另外自行約定提供內容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並自行約定報酬,然被告2人卻於系爭保母媒合暨服務契約結束後,越過原告另行約定新的到府保母服務,被告劉宏、李有榛應依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分別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2,074,455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訂定系爭保母媒合暨服務契約,合約期間依

序分別為113年1月30日至3月30日、4月1日至4月30日、5月1日至7月1日、7月1日至10月1日,且自系爭保母媒合及服務契約於113年10月1日結束之後起至114年5月31日之期間,被告劉宏有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李有榛共計691,485元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李有榛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系爭保母媒合暨服務契約、彰化商銀屏東分行114年11月13日彰屏字第114238號函暨被告李有榛於該行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9、31-77、193-202頁),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洵堪採信。

㈡按「甲、丙雙方(按依序分別為被告劉宏、被告李有臻) 不得

於簽訂本契約後五年內,越過乙方(按即原告)另外自行約定提供與本契約內容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或自行延長本契約服務期間並自行約定報酬。如有此等情形,甲方應賠償乙方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丙方則應賠償30萬元或其與甲方另行約定報酬之三倍(兩者中較高者)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保母媒合暨服務契約均於第陸條第10項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39、51、63、75頁)。又依系爭保母媒合暨服務契約中「

壹、一、㈣服務內容」之約定略為:「⒈提供嬰兒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發展之環境。...。日常家務整理。⒉提供嬰兒充分之營養。⒊副食品的製作與哺餵。⒋每日記錄兒童生活及成長過程。⒌提供嬰兒生活照顧與學習、適性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等相關服務。...」,亦有系爭保母媒合暨服務契約存案可考(見本院卷第31-33、43-45、55-57、67-69頁)。

㈢被告2人於簽約後5年內,有越過原告另外自行約定提供內容類似之服務:

⒈查,被告劉宏供陳略以:113年11月4日到114年6月5日的錢是

我付的,當時我和原告合約關係已經結束,基於雙方在月子期間的情感,我同意在被告李有榛在時間允許的情況下,到我家中從事幼兒啟蒙教育,並於上開期間共給付被告李有榛691,485元,是跟原告合約結束之後,請被告李有榛隨機來我家進行幼兒啟蒙教育,這個費用是後付的,結束隨機幼兒啟蒙教育時間大約在114年3、4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2、249頁),被告李有榛亦表示被告劉宏所述實在(見本院卷第242、249頁),可知被告李有榛有於系爭保母媒合暨服務契約於113年10月1日結束後至114年3、4月間,至被告劉宏家中提供與幼兒照顧相關之服務,被告劉宏在上開約6-7個月期間內共給付被告李有榛691,485元之費用,又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未透過原告亦未讓原告知悉,可知此部分之提供服務確實係越過原告而另外自行約定。又被告所稱之「幼兒啟蒙教育」,核與系爭保母媒合暨服務契約中「壹、一、㈣服務內容」之約定:「⒌提供嬰兒生活照顧與學習、適性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等相關服務。...」,均具有教育、幫助學習、協助啟蒙及發展之內涵,堪認兩者性質上應屬內容類似之服務。又佐以被告李有榛與訴外人即友人黃玉欣於114年4月2日之通話略以:「(黃):..所以你在劉宏這邊,你說你現在還在他那嗎?」、「(被告):對啊對啊。..」、「(黃):因為你、我聽說、你是照顧同一個孩子嗎?還是兩個孩子?」、「(被告):同一個、同一個。」等語,亦有通話錄音譯文及通話錄音檔案光碟在案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67、169頁),綜上,被告2人於簽約後5年內,確有越過原告另外自行約定提供內容類似之服務而由被告劉宏支付被告李有榛691,485元之費用等情,洵足認定。

⒉至被告劉宏雖辯稱:當時我和原告合約關係已經結束,被告

李有榛向我說明她過去從事三十多年的幼兒園工作,因為她當時已經年紀大體力不支,無法從事月嫂工作,基於雙方在月子期間的情感,我同意在被告李有榛在時間允許的情況下,到我家中從事幼兒啟蒙教育,故給付其691,485元,但我跟她沒有任何僱傭契約,完全是依家庭互助與感恩往來。這裡面費用包含被告李有榛幫我墊付幼兒園教具和一些課程費用云云。惟被告劉宏就其否認僱傭契約及所稱墊付幼兒園教具和一些課程費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實其說,況若僅係基於家庭互助與感恩往來,被告李有榛有何必要自其高雄住處長途跋涉至被告劉宏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家中從事幼兒啟蒙教育,被告劉宏又有何需要支付高達691,485元之金錢予被告李有榛,是被告劉宏此部分所辯,乃至被告李有榛所為此部分附和言語,殊非可採,附予敘明。

㈣至被告劉宏尚辯稱: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依民法第247條

之1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上開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被告李有榛則辯稱: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上開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亦未依消保法第13條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該條款應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而須符合上開條文所列舉之情形而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

⒉惟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係約定「甲、丙雙方不得於簽訂本

契約後五年內,越過乙方(按即原告)另外自行約定提供與本契約內容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或自行延長本契約服務期間並自行約定報酬。如有此等情形,甲方應賠償乙方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丙方則應賠償30萬元或其與甲方另行約定報酬之三倍(兩者中較高者)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係希望契約各當事人均本於誠信履約,勿有規避契約目的情事,且上開約款需被告2人先有規避原告提供媒合服務之情形,方有上開違約條款之適用,又上開條款係限於有「越過乙方另外自行約定提供與本契約內容『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之情形,方有構成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是以尚無從遽認有顯失公平情形,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尚屬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又按定型化契約於締約後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時得查閱

契約條款以瞭解該條款之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故此審閱期間之瑕疵應已補正。被告李有榛與原告先後合意成立系爭保母媒合暨服務契約共4份,且先後跨越時間約9個月,被告李有榛顯有充足合理時間及機會查閱瞭解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內容,但其在上開期間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足認被告李有榛於兩造締約後,已充分知悉系爭契約所定權利義務,縱有所稱審閱期間不足之瑕疵,亦已獲補正,被告李有榛自應受該契約條款拘束。故被告李有榛抗辯其未獲合理審閱期間,該條款應不生效力云云,即非可採,併予敘明。㈤違約金之酌減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有違反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情形,業如前述,而

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固約定「如有此等情形,甲方應賠償乙方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丙方則應賠償30萬元或其與甲方另行約定報酬之三倍(兩者中較高者)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查:

⑴關於被告劉宏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劉宏此部分接受被告李有榛服務之期間約係自系爭保母媒合暨服務契約於113年10月1日結束後至114年3、4月間,其期間長達約6、7個月左右,衡諸原告本可請求之報酬利益及被告劉宏原應支付之費用,原告依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劉宏賠償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適允,是被告劉宏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數額,尚難准許。

⑵關於被告李有榛部分:

原告固請求被告李有榛應依約賠償2,074,455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本院審酌被告李有榛所獲報酬雖有691,485元,然此等報酬係被告李有榛於長達約6、7個月之期間,長時間自高雄離家北上至桃園工作,實際付出辛勤服務所獲致之報酬,並考量被告李有榛此等規避行為可獲得之利益、原告於相關保母媒合事業服務之投入、所受之損失及契約目的,復衡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李有榛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5萬元始為適當。準此,原告依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得請求被告李有榛賠償之違約金為15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劉宏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被告李有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劉宏應給付100,000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有榛應給付150,000元,及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