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35號原 告 台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瑞興訴訟代理人 陳賜瑋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原名:黃名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萬7,31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被告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foodrepublic大食代專櫃經營合約第15.1條之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餐飲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黃明締(下逕稱其名,與大豐餐飲公司合稱被告)為清算人,此有大豐餐飲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6頁),則本件應以黃明締為大豐餐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餐飲業相關公司,並經營百貨公司美食廣場等項目,大豐餐飲公司遂於113年初與原告簽訂foodrepublic大食代專櫃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專櫃經營合約)及台中店專櫃廠商合作意願書(下稱系爭合作意願書),約定由大豐餐飲公司為大食代美食廣場台中大遠百店之專櫃廠商。詎大豐餐飲公司於114年3、4月間無預警爆發欠薪,並自114年4月22日後忽然停止營業並自行撤櫃。嗣後原告陸續寄發存證信函為正式通知予被告,但未獲置理,另由被告簽具之保證票據亦遭跳票。被告擅自停業並自行撤櫃之舉顯已違約,則依系爭專櫃經營合約第6.1條、系爭合作意願書第8條前段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另依系爭專櫃經營合約第13.2條約定,原告得向大豐餐飲公司請求違約金,違約金總額以被告平均月營業總額三倍計算,則被告於114年1月至3月間平均營業總額約782,437.33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即為2,347,312元【計算式:782,437.33元×3倍=2,347,31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系爭專櫃經營合約、系爭合作意願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專櫃經營合約、系爭合作意願書、料鐵哥相關新聞報導、114年4月30日臺北安合郵局第645號存證信函、票據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營業額統計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5年1月20日國內公示送達予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115年2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0元、大豐餐飲公司給付2,347,312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專櫃經營合約、系爭合作意願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