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36號原 告 王立農訴訟代理人 林小蟬被 告 林大陳
王立戎訴訟代理人 陳璽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大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坐落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有效達成系爭房地之利用及平衡共有人間之權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王立戎: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林大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33頁)。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被告王立戎未予爭執,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確無法達成協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四)又系爭房地為加強磚造2層樓建物等情,有上開謄本在卷。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進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系爭房地應非適當方式。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分割方法,應兼衡全體共有人利益。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且共有人如欲有意使用系爭房地,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可兼顧提高系爭房地價值並保障所有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參以原告及被告王立戎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本院因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準此,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已由本院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一:
建物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945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加強磚造 2層樓 109.20 54.60(一層) 54.60(二層) 全部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2 被告林大陳 3分之1 3 被告王立戎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