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4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被 告 王文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4年6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9,222元(其中58,972元為消費款,250元為循環利息)迄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2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07
.53)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9年2月21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3%)加年利率13.52%機動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15,74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3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6.64.40
.247)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9年3月10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3%)加年利率13.5%機動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21,05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綜上,被告尚欠原告496,017元(計算式:59,222元+215,744
元+221,051元=496,01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7頁、第137頁、第89至12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58,972元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214,124元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25% 3 217,322元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