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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4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被 告 王宏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934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77,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5月8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47,925元未為給付,其中46,658元為消費款、967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其他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被告另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111年10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10.26.193.235)向伊借款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8年10月24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第1至2個月按週年利率0.88%計算,第3個月起則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

1.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3.72%,即1.73%+11.99%=13.72%)。㈡於112年3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

114.140.136.148)向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9年3月7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43%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0.16%,即1.73%+8.43%=10.16%,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依約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合計830,009元【計算式:673,586元+156,423元=830,009元】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編號㈡至㈢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7,934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果、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87、91至109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46,658元 15% 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673,586元 13.72% 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㈢ 156,423元 10.16% 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