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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4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被 告 郭佳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8,4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8,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參、共同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6,016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2.92按日計息(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14.65),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17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26萬1,186元(含本金25萬2,683元、利息8,50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25萬2,683元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1年6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而伊借款26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2.92計算(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14.65),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17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23萬7,281元(含本金22萬9,775元、利息7,50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22萬9,775元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以:原告所主張的債權確實存在,但我是因為肺部感染,長期無法工作才未還款,希望原告給我個別協商還款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未據被告提出任何抗辯(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復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貸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至於被告所述其因健康問題影響收入,故難以還款等節,固有健康存摺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然此核非民事法上權利障礙、消滅、抑制之要件事實,縱認屬實,對於原告之請求亦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252,683元 14.65% 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29,775元 14.65% 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