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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4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被 告 陳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7,8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4萬7,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迄至114年4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萬6,075元未給付,其中3萬5,170元為消費款、405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00.59.26)於112年11

月16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共2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6日,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利息自撥貸日起第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3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11.99%後,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3.7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萬2,08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9.70.154.146)於113年

1月31日向原告借款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20年1月31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31日,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利息自撥貸日起第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17%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3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13.17%後,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4.9%),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1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8萬1,735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9.70.154.146)於113年

2月6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20年2月6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6日,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17%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3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13.17%後,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4.9%),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萬3,006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00.5.209)於111年11

月7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年11月7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7日,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利息自撥貸日起第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0.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3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10.99%後,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2.7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1月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6萬4,925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㈥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30.61)於112年7

月14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7月14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4日,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利息自撥貸日起第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17%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3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13.17%後,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4.9%),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萬5,496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

㈦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226.125)於112

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10月24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4日,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利息自撥貸日起第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17%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3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13.17%後,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4.9%),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萬4,553元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利息。

㈧爰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表、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繳款計算式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20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3萬6,075元 3萬5,170元 15%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萬2,085元 2萬2,085元 13.72%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8萬1,735元 8萬1,735元 14.9%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7萬3,006元 7萬3,006元 14.9%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46萬4,925元 46萬4,925元 12.72% 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6 小額信貸 2萬5,496元 2萬5,496元 14.9% 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7 小額信貸 4萬4,553元 4萬4,553元 14.9%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