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5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怡禎被 告 楊智凱
楊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26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8、2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智凱於民國112年6月28日邀同被告楊進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9日至119年6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寬限24個月,並自第25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每月攤還本息金額以240期核算,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1%浮動計算(被告逾時分別合計為年息2.79%、2.78%、2.77%),倘遲延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月後即有逾期情形,迄今尚積欠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楊進發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者,本件原告僅就20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部分為一部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4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200萬元 200萬元 自114年1月29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按年息2.79%計算。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自114年3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按年息2.78%計算。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