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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58號原 告 鑫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曉青原 告 賴昱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葉怡君律師被 告 翁鈺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303號裁定及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30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如已聲請,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67-6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票載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被告復未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縱認伊有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受被告詐欺而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借款契約與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從未交付伊任何借款,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聲明:同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7月11日向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親自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作為借款之擔保,伊並已於同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原告,並未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原告迄未清償借款,伊自得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載明:「鑫流(股)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昱宇今因公司營運需要,故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向翁鈺翔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條款如下…債權人:翁鈺翔(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鑫流(股)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甲方願將金錢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貸予乙方;乙方簽發支票作為償還借款之用…並願提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等確有簽署系爭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92頁),可認被告所抗辯:原告於114年7月11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乙節,應屬可採。因此原告主張其等均未簽發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三)又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四)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系爭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且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借款,依前所述,即應由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系爭借款契約已載明:「…甲方(即被告)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以現金方式將借款如數交付乙方親收…」等詞(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賴昱宇並於該款條文旁親自簽名,堪認系爭借款契約已載明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此時應解為被告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裁判要旨)。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即不可採。

(五)次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提示付款,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未提示付款,其上開主張自不足取。況本票發票人為主債務人,負絕對負擔票據金額支付之義務,故縱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權利,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並不因之而消滅。是原告以被告未經提示,不得請求其給付票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六)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而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法定月息1%」,意圖使原告誤信我國民法規定法定月息為1%,而該月息1%(週年利率12%)顯高於民法第203條所規定法定週年利率5%。被告將「約定」利息偽稱為「法定」利息,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自有詐欺之情等語。

2、雖系爭契約確實載明「…本借貸金約定利息,依法定月息1%…」之文字(見本院卷第59頁)。然原告李曉青、賴昱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據上開文字記載,其等明顯可以推知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為月息1%(即週年利率12%)。

何況系爭本票亦載明其利息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見本院卷第61頁),甚至高於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則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較法定利息為高,仍難認被告就此等約定有何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

3、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載「法定月息」之文字,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不可採。

(七)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利息為月息1%,即週年利率12%等情,均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所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5%,已逾過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率,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約定利息超過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等事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八)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00萬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就此部分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因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則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權利,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以其中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00萬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就此部分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利息 ⒈鑫流股份有限公司 ⒉李曉青 ⒊賴昱宇 200萬 114年7月11日 週年利率15%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