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62號原 告 徐明傑被 告 徐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2分之1比例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建物權利範圍1/2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系爭房地為集合式住宅之建物,如採原物分割,將有損房屋之完整性,無法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兩造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應以變價分割,由兩造依變價後所得各取得2分之1之價金,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並聲明: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又系爭房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今就分割方法復未能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地為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建物中之第五層及其坐落基地,建物層次面積僅
77.81平方公尺,面積非大,倘依原物加以分割,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細瑣零碎,難以利用;且分割位置難以周全,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需就建物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符合逃生消防法規、另設獨立之水、電等,不僅破壞該建物之原結構,亦增加勞費,而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使全部共有人均分得原物之方式,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房地現況、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各2分之1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2分之1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編號 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3336分之14 2 土地 同上 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3336分之14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 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