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96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羿華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劉宙斯(原名:劉易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訴訟告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牌照經註銷重領,車牌號碼變更為BZK-1933號,下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由聲請人與第三人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融公司,聲請人誤載為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中信資融公司就本件借名登記事實存否、車輛貸款之給付義務人應否變動等節,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繫屬情形告知第三人中信資融公司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7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本件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且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代償債務等語。惟此借名登記契約及相關權利義務均為兩造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第三人中信資融公司之權利義務。聲請人既已與第三人中信資融公司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受該契約拘束,非經第三人中信資融公司同意或承認,無從發生契約承擔之效果,其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亦不因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當然發生變化。是以,第三人中信資融公司並非本案訴訟之裁判效力所及,其權利義務並不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受影響,且不論兩造任一方敗訴,本案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亦不至於使其於法律上或事實上遭受不利益,應認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對第三人中信資融公司為訴訟告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