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63號原 告 陳羿華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被 告 劉宙斯(原名:劉易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民國116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代原告向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24,900元。
二、被告應於民國116年3月15日代原告向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1,199,9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就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8,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2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姓名為劉易紳,然本院查閱戶籍資料,始知被告已改名為劉宙斯,又原告將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融公司)誤載為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然此等誤載並不影響當事人、第三人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正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因均係指涉同一輛汽車,僅為更正訴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原告就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原請求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5日給付,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於116年6月15日給付,核其追加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事實證據均可相互流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變更。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牌照經註銷重領,車牌號碼變更為BZK-1933號,下稱系爭汽車),並借名登記於原告明下,兩造並約定由原告出面與第三人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汽車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且以被告作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汽車實際上均由被告使用,行車執照亦由被告保管,且由被告逕向中信資融公司按期繳納附條件買賣之價金。然兩造分手後,被告多次違規駕車,原告時常收到罰單,深感困擾。為使名實相符,並排除原告遭主管機關裁罰之危險,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且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代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區監理所將系爭汽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㈡被告應自114年6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代原告向中信資融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4,900元。㈢被告應於116年3月15日代原告向中信資融公司給付1,199,9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借用其名義購車之經過,業據提出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29日函文等件為證(見訴卷第33-40頁),並有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訴卷第8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在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在完成上述給付價金等條件之前,並未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自無予以處分之權限,因此,依現行汽車監理機關之實務,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雖經登記為車主,但既無處分權限,則在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塗銷前,亦無從辦理過戶登記,將車籍移轉登記予他人。查原告與中信資融公司間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同意於所有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及本契約之其他義務未完全履行前,[原告]僅得先行暫有、使用[系爭汽車],[中信資融公司]仍保有[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待系爭汽車所有價款全部清償及[原告]於本契約所有義務完全履行,並經[中信資融公司]出具同意書後,[原告]始得擁有[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而系爭汽車之價金尚待分期清償至116年3月15日止,有分期攤還表在卷足憑(見訴卷第45-47頁),其價金既未清償完畢,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自仍歸屬於中信資融公司,難認原告已有處分權限,則其請求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即不可採。又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為其等之內部約定,並不拘束中信資融公司,亦無從使原告突破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拘束,進而取得將系爭汽車之車籍過戶予他人之權限。至於原告所引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均係就設有動產抵押之汽車所為之借名登記關係,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並無所據。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
代其清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既借用原告名義,委由原告出面與中信資融公司就系爭汽車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中約定原告應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900元,並於116年3月15日給付尾款1,199,900元,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分期攤還表在卷足憑(見訴卷第33、45-47頁),則原告因處理借名登記之事務而負擔該債務,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5日起代為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代原告向中信資融公司給付24,900元,另請求被告於116年3月15日代原告向中信資融公司給付1,199,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上述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