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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968號原 告 曹棚生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再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琬瑜110年度北院民公瑜字第210505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639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而依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7,5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90萬元(計算式:7,500元×12月÷10%=90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1萬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