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7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被 告 吳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769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5,7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5月15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0,165元未為給付,其中29,149元為消費款、665元為循環利息、351元為其他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被告另於112年8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14.46.132.101)向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9年8月16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0.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2.72%,即1.73%+
10.99%=12.72%);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505,604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5,769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果、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結果、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61、189至195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借款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29,149元 15% 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505,604元 12.72% 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