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7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被 告 盧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3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89、10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14年7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2,081元未給付,其中5萬1,1718元為消費款,363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5萬1,718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3年4月10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7

2.67)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4年8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5萬6,80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再於113年4月12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7

5.22)向原告借款16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4年8月2日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4萬4,115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的信用卡債務及信用貸款不爭執,我當時沒辦法繳款式因為前公司老闆跑路,我現在已經到新竹工作,目前可以穩定正常繳款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查詢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17頁),被告亦對此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7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3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52,081 51,718 15%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64,541 556,802 14.9% 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44,115 144,115 14.9% 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760,737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