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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85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被 告 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楊基瑞被 告 楊美惠

楊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兼被告楊基瑞之住所、被告楊美惠之住居所,各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被告楊基宏(下與被告公司、被告楊美惠合稱本件被告)之住所亦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且為國內、外公示送達,全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邀同被告楊基瑞、楊美惠、楊基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並約定被告楊基瑞、楊美惠、楊基宏就被告公司基於前開契約在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限額內及其利息、違約金,自是日起至107 年1 月20日止(屆期如無書面反對延長之意思表示,每次得自動延長1 次),以及所開發信用狀、簽發之保證函、保證之商業本票、承兌之匯票、貼現之票據及買入之外幣票據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公司於

106 年1 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7 年1 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0.25% 機動計算,上開借款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408 萬5,

369 元,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先就其中本金150 萬元為一部請求而未拋棄其餘請求。又被告楊基瑞、楊美惠、楊基宏既為被告公司連帶保證人,當應就被告公司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3 年8 月27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018015號函、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基準利率)、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6年3 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451500 號函、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及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053號裁定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75頁至第89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