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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88號原 告 蘇千寬被 告 林宥霖(原名:林文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向被告投資60萬元,並書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嗣雙方於1年後已合意不續約,故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被告應將投資款60萬元全數返還予原告,而被告亦同意將投資款60萬元返還予原告,然經原告催討,被告僅返還部分投資款,迄今尚有34萬2,000元投資款未還,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及兩造返還投資款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兩造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57頁、第67至8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及兩造返還投資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4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返還投資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及兩造返還投資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2,000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