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989號原 告 郭蕙芬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中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原告受騙而匯款入內,而原告就上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8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觀諸上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係因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已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審原上字第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見本院卷第17、19頁),該案並於同日確定,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所為之犯行與系爭刑案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且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原告起訴被告上開部分未經法院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罪,而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範圍;復依原告所提其他訴訟資料,無從使本院自形式觀之即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罪犯行,是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