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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89號原 告 郭蕙芬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被 告 陳中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藉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報酬。該人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起,向原告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雖有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但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該案並於同日確定,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因被告參與前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6日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原告雖有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83號(下稱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據,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對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於法有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