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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90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旺普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訴訟代理人 黃千純被 告 紅鷹淨化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呂美莉被 告兼訴訟代理人 黃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960元,及被告紅鷹淨化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被告黃偉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所明定。查被告紅鷹淨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紅鷹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辦理解散登記,公司股東並決議委任呂美莉為清算人,辦理該公司清算事務,有紅鷹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卷第30、28頁),又紅鷹公司尚未依法向法院聲報清算,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紅鷹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為呂美莉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8萬7,96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桃園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則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17萬5,920元,及其中8萬7,96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園地院114年度促字第285號卷【下稱桃園地院支付命令卷】第20、21、31頁),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而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貨款8萬7,96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見本院卷第29、86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紅鷹公司於110、111年間即曾與原告簽訂水神補給站經銷合約,被告黃偉(下稱黃偉,以下與紅鷹公司合稱被告)明知紅鷹公司於111年7月29日已變更公司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為呂美莉,其已非紅鷹公司之代表人、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竟於112年7月1日與原告簽署「水神補給站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時未揭露實情,仍於系爭契約上蓋用紅鷹公司章及「黃偉」私章,致原告信賴其有代表紅鷹公司締約權限而簽訂系爭契約。紅鷹公司自112年4月起連續多月未依約付款,截至112年11月底共積欠貨款合計8萬7,960元,經原告催討,黃偉於113年5月16日仍以紅鷹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署「逾期貨款支付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確認貨款債務8萬7,960元,並承諾1個月內分兩期付清逾期帳款,惟仍未履行。黃偉明知自己於112年7月1日已非紅鷹公司負責人,卻未揭露真實情形,仍以該身分簽署系爭契約,其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均屬在明知無權、明知公司喪失履約能力之情況下為之,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原告,其行為非僅屬無權代理之瑕疵,而係惡意欺罔、破壞交易誠信與市場秩序之不法行為,應依法負個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紅鷹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又原告與紅鷹公司的合約是1年1簽,除110年合約係原告與紅鷹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黃偉當面簽署,其餘均是郵寄給紅鷹公司,紅鷹公司看過後蓋章後寄回給原告,且111年的契約第13條即已有違約金約款,並非系爭契約始增加該違約金約款。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請求紅鷹公司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52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紅鷹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黃偉與紅鷹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紅鷹公司與原告共簽4份合約,僅110年合約是雙方當面簽訂之原始合約,雙方各執1份為憑,111年後之續約則均為原告以郵寄方式要求紅鷹公司簽名寄回,然原告事後並未回寄1份合約供紅鷹公司核對備查。直至114年5月1日在桃園地院調解時,原告方提示系爭契約並強調以該合約為準,被告才發現原告自行竄改合約内容,增列懲罰性條文,此與110年合約第17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不符。又合約約定100萬元保證金,是紅鷹公司原欲向原告訂「水神手動加水機設備」17台的保證金(每台6萬元計,貨到補足差額),但最後原告僅提供3台即告中斷,致使紅鷹公司原在北部境内開發遊覽車停車場的計畫-水神加水站設點業務完全停擺,非但營收損失巨大,還背負詐騙集團罵名,信譽損失更難以估計,原告明知無貨可供,怎能收取100萬元保證金。事實上,紅鷹公司本身並未欠原告貨款,是受新竹加水站經銷商彭旭平拒付8萬餘元水費所拖累,然區區8萬餘元的貨款,原告竟能塑造為公司商譽受損,要求懲罰性賠償金高達50萬元,被告萬不能苟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於110年4月21日與紅鷹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偉)簽訂「

水神加水站加盟及經銷合約」(下稱110年合約),約定紅鷹公司為原告之加水站加盟及經銷商,共計有1家加水站,有被告提出之該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

㈡紅鷹公司曾於原告提供之110年9月10日「水神加水站加盟及

經銷合約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蓋用大小章(小章為「黃偉」),其上記載「增加加水站貳家」,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增補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

㈢紅鷹公司曾於原告提供之111年2月15日「水神加水站經銷合

約」(111年合約)蓋用大小章,有原告提出之該經銷合約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支付命令卷第5至8頁反面)。

㈣系爭契約亦係由原告以郵寄方式寄給紅鷹公司,由黃偉於合

約上蓋用紅鷹公司及「黃偉」印章,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

㈤黃偉於原告提供之系爭承諾書(113年5月16日)簽名,亦有

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亦表示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增補協議、111年合約及系爭契約上紅鷹公司的大小章真正沒有意見,黃偉亦自承系爭承諾書之「黃偉」為其所簽名(見本院卷第192、254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紅鷹公司於110年與其簽訂110年合約後,又與其簽訂系爭增補協議、111年合約,黃偉明知紅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29日已變更為呂美莉,其已非紅鷹公司之代表人、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竟於112年7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時未揭露實情,仍於系爭契約上蓋用紅鷹公司章及「黃偉」私章,致其信賴其有代表紅鷹公司締約權限而簽訂系爭契約。紅鷹公司至112年11月底共積欠貨款8萬7,960元,除應給付貨款外,並因遲延付款而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黃偉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均屬在明知無權、明知公司喪失履約能力之情況下為之,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原告,應與紅鷹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請求紅鷹公司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52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紅鷹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黃偉與紅鷹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貨款金額為8萬7,960元,惟否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紅鷹公司給付貨款8萬7,960元及按年利率8%計算之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查紅鷹公司對於其與原告間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

無爭執,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紅鷹公司從112年4月起有未依約支付水費及水神產品貨款共8萬7,960元(下稱系爭貨款)一節,亦表示對於金額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雖被告辯稱紅鷹公司本身未欠原告貨款,是受新竹加水站經銷商彭旭平拒付8萬餘元水費所拖累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之新竹加水站(新竹市○區○○路0號)係系爭增補協議所增加之加水站(見本院卷第195頁),並為系爭契約所記載之「水神補給站」(見本院卷第39頁),縱系爭貨款係因新竹加水站經銷商拒付8萬餘元水費所致,基於契約相對性,亦難認與原告有何關係,是原告請求紅鷹公司給付積欠之系爭貨款,為屬有據,紅鷹公司所辯並不足採。⒊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系爭契約第11條付款辦法第5項約定「乙方(紅鷹公司)如逾期未付款(包括但不限於貨款、補足保證金),甲方有權停止供貨,並依年利率8%加計利息至付訖為止」(見本院卷第47頁),而紅鷹公司確實已遲延給付貨款8萬7,960元,故認原告請求紅鷹公司給付貨款8萬7,960元及按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紅鷹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有

無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如是,應酌減為多少數額為適當?⒈查系爭契約第13條記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

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並得請求一切損失賠償(包括但不限於商譽損失、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另可沒收乙方依本合約第二條繳交之保證金及向乙方請求新台幣50萬元之賠償作為懲罰性違約金。㈠違反本合約之規定。㈡違反第十一條遲延給付貨款時。…」(見本院卷第49頁),而依前所述,紅鷹公司確實有積欠系爭貨款,自已該當於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該條約定請求紅鷹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紅鷹公司雖以111年合約及系爭契約均為原告以郵寄方式要

求紅鷹公司簽名寄回,原告事後未回寄1份合約供紅鷹公司核對備查,系爭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係原告自行竄改合約内容所增列,與110年合約第17條第5項約定不符云云。惟查111年合約第13條「合約之終止」即已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並得請求一切損失賠償(包括商譽損失),另可沒收乙方依本合約第二條繳交之保證金及向乙方請求新台幣50萬元之賠償作為懲罰性違約金。㈠違反本合約之規定。㈡違反第十一條遲延給付貨款時。…」(見桃園地院支付命令卷第7頁反面),足認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並非系爭契約始新增。又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分別為民法第155條、第157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郵寄111年合約、系爭契約予紅鷹公司確認簽署,屬非對話要約,而2份契約第13條既均有前開約定內容,紅鷹公司收受合約書面本即有相當時間可審閱契約條文,其如對契約約款有意見,自應向原告提出異議或將不同意之條款予以刪除,然其並未為保留而於該2份契約用印,即表示接受所有契約條款,則在其將該2份契約寄回而由原告收受時,契約即已成立,紅鷹公司辯稱原告自行竄改合約内容所增列云云,自非可採。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不問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於紅鷹公司遲延給付貨款時,除可請求一切損失賠償,另可沒收保證金及請求50萬元之賠償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未區分積欠貨款之數額,顯有未洽,本院審酌紅鷹公司僅積欠貨款8萬7,960元,及原告已得依約請求按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得依約為其他主張及請求,認原告請求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故酌減為4萬元。

⒋至被告辯稱合約約定之100萬元保證金,係紅鷹公司原欲向原告訂「水神手動加水機設備」17台的保證金(每台6萬元計,貨到補足差額),但最後原告僅提供3台即告中斷,致紅鷹公司受有信譽及營業上損失,不能收取100萬元保證金,亦不能收取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即已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新增本條内容:⒈原合約簽訂加水站乙家…,現雙方同意新增本條第三款之貳家加水站,並提供保證金新台幣陸拾萬。⒉鑒於乙方經銷甲方商品之進貨需求增加,故乙方另提供新台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予甲方,甲方於乙方有原合約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時,得將本款及前款保證金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5頁),黃偉則交付發票日110年8月28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57頁,且該支票已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見同頁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足認黃偉所交付之100萬元支票應係作為系爭增補協議之擔保,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無關。此外,被告並未舉證紅鷹公司受有信譽及營業上損失及其數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對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即不生影響。

⒌綜上,原告請求紅鷹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以4萬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

請求黃偉與紅鷹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查原告主張紅鷹公司於111年7月29日已變更公司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為呂美莉一節,業據其提出紅鷹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主張黃偉明知自己於112年7月1日已非紅鷹公司負責人,仍以紅鷹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事實為真。又紅鷹公司並未抗辯黃偉為無權代理人,亦未否認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尚難認黃偉以紅鷹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無權代理,惟紅鷹公司自112年4月起即有未依約支付水費及水神產品貨款之情形,黃偉即明知紅鷹公司之履約能力已有問題,卻仍於系爭契約(112年7月1日)蓋用紅鷹公司及黃偉印章,表示紅鷹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致原告繼續供貨予紅鷹公司而受有未能收回8萬7,960元貨款之損害,且在原告向紅鷹公司追討貨款時仍隱瞞實情而於系爭承諾書簽署「黃偉」之名,其所為顯有惡意欺罔、違反誠信及破壞市場交易秩序,故認原告主張黃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紅鷹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屬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貨款債務屬未定給付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且系爭契約已約定遲延利息8%,則被告自收受桃園地院支付命令之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貨款8萬7,960元部分,併請求自桃園地院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紅鷹公司自114年3月6日起、黃偉自114年4月11日(支付命令於114年3月5日送達紅鷹公司,黃偉部分則於114年4月1日寄存送達,見桃園地院支付命令卷第43、44頁)起,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8萬7,960元,及紅鷹公司自114年3月6日起、黃偉自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