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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93號原 告 張安莉

張仙芝被 告 王本祓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增建物及如附件所示之鐵門拆除,並將前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拆除被告頂加違建、拆除頂加鐵門、拆除頂加水塔旁堵死逃生出口的磚牆、拆除頂加違建砌高的女兒牆;迭經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6地號土地)上建築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下稱70號5樓房屋)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如複丈成果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59.90平方公尺及編號B占用面積3.58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增建物)及其附屬設施(包含堵塞逃生通道之構造物及阻擋通往屋頂平台之鐵門等),應予全部拆除。㈡被告應將前開屋頂平台回復原狀,包括:⒈水表及水管(接頭為銅製材質)、攀登水塔金屬直立爬梯回復原配置;⒉共同通氣管道間出口之水泥磚造端頭罩體回復原狀(依臺北市建管處竣工照片所示原始規格及型式);⒊回復屋頂平台供全體共有人通行及使用之狀態(見本院卷第617至618頁、第673至67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A01與被告另案爭訟,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A01敗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審理中。原告A01於前案係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行更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之水管及水表,造成馬桶水箱進水器阻塞毀損,致系爭水管充斥有毒化學溶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與前案其他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是原告於前案所主張者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本件係請求回復共有物之法律關係,兩者非屬同一,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問題,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A01、A02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巷72弄4號、72弄2號公寓(同棟公寓,一層三戶,共1至5樓,下稱系爭公寓)中70號2樓、72弄4號3樓(下分稱70號2樓、72弄4號3樓房屋)、70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平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增建物於民國83年經他人建造,被告於112年取得70號5樓房屋所有權後仍繼續占用,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擴建、於入口處加裝鐵門上鎖、遷移他住戶水表與水管,並加高牆面以阻礙逃生路線,致其他共有人無法自由進出及使用,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暨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築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59.90平方公尺及編號B占用面積3.58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包含堵塞逃生通道之構造物及阻擋通往屋頂平台之鐵門等),應予全部拆除。㈡被告應將前開屋頂平台回復原狀,包括:⒈水表及水管(接頭為銅製材質)、攀登水塔金屬直立爬梯回復原配置;⒉共同通氣管道間出口之水泥磚造端頭罩體回復原狀(依臺北市建管處竣工照片所示原始規格及型式);⒊回復屋頂平台供全體共有人通行及使用之狀態。

二、被告則以:70號5樓房屋係由被告配偶於110年間向訴外人即前手陳素民購入,後於112年間贈與被告。系爭增建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為陳素民當時買賣標的之一,被告接手後僅為防水修繕,未予擴建。又系爭增建物近40年無爭訟事件,原告亦自承同意陳素民使用系爭平台,堪認全體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另系爭平台上之水管、水表因老舊變質變形,被告獨自出資修繕更新,其他共有人均無分擔費用,益徵共有人間確有由被告單獨使用及管理系爭平台之合意。且系爭平台非屬法定屋頂避難平台,被告亦已提供鐵門鑰匙予其他共有人,並無原告所稱阻礙逃生或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70號2樓、72弄4號3樓及70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平台坐落於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746地號土地並位於70號5樓房屋上方,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占用系爭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增建建物之屋簷滴水線範圍,59.9平方公尺)、B(增建雨遮,3.58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系爭複丈成果圖、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限閱卷、第251至261頁、第321頁、第59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第493至494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平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暨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占用系爭平台並無正當權源:

1.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而大樓之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參照)。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至共有人間約定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雖非法所不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平台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2.查系爭公寓為5層樓建築物,由70號、72弄4號及72弄2號共用同一出入口與樓梯(單層3戶,樓梯左側共用大門內2戶、右側1戶),與同社區其他8棟公寓共同於75年12月26日興建完成,並於76年2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平台位於70號5樓房屋上方,坐落於746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皆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增建物於系爭公寓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另行搭蓋,並於77年8月10日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主動巡查發現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系爭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執照、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第321頁、第31至39頁、第55至57頁、第465至467頁)。是以,系爭公寓既由兩造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系爭平台復為全體區權人共有,原告基於共有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格,合先敘明。

3.被告固辯稱:系爭增建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施行前即已存在,且同社區9棟公寓之頂樓平台均由各棟5樓所有權人單獨使用、收益、管理與修繕,於被告取得70號5樓房屋前,系爭增建物已存在逾30年,從未遭共有人異議或檢舉,另原告亦自承同意前屋主陳素民使用,且歷年均由被告負擔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用,堪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素民書面聲明、歷年街景圖、系爭平台水管與水表修繕前後照片、建管處115年3月1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56093564號函及其附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第143至175頁、第455至487頁)。然查,系爭增建物於系爭公寓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另行興建,非屬合法建物,已如前述。又系爭平台並未經共有人劃定範圍各自管領,僅由被告單獨占用,且其主要增建物(即附圖編號A)面積達59.9平方公尺,占系爭平台面積逾4分之3,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平台自興建完成起即專歸70號5樓所有權人支配使用,復無何其他客觀上之特別情事或舉動,依社會通念足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合意,自不得僅以原告或其他共有人長期之單純沉默或未檢舉違建,即推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至被告另稱同社區其餘9棟頂樓均有相同增建,推測係建商一併興建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主張其具占用系爭平台之合法權源,難認有據。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平台,欠缺正當權源等情,應屬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及回復原狀之範圍為何?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平台為系爭公寓1至5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平台,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其坐落位置及面積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及編號B部分所示)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平台使用權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除系爭增建物外,尚應拆除之附屬設施:堵塞逃生通道之構造物及阻擋通往屋頂平台之鐵門,並應將水表、水管(接頭為銅製材質)、攀登水塔金屬直立爬梯,以及共同通氣管道間出口之水泥磚造端頭罩體(依建管處竣工照片所示原始規格及型式)等回復原狀。經查,原告所指之各該構造物與設施,業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書狀中具體特定如下:所謂堵塞逃生通道之構造物為「高牆」(即照片6④⑤,見本院卷第259、492頁);「鐵門」為如附件所示原證16及照片2所示(見本院卷第119、251頁);「水表及水管」為照片6②所示(見本院卷第259頁);「水泥磚造端頭罩體」為系爭公寓竣工時左上角照片圈選處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另追加請求之「攀登水塔金屬直立爬梯」則特定為被證8(見本院卷第669頁及387頁):

⑴就「鐵門」部分:被告雖提出竣工照片,辯稱系爭社區9棟建

物於竣工時,均設有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47頁)。惟查竣工照片顯示之鐵門與現行存在之鐵門材質顯有不同,且沿系爭公寓內部樓梯欲至系爭平台時,需另持鑰匙方得開啟,與一般防盜設施設置由內鎖之情形迥異。又鐵門係通往系爭平台之唯一出入口,而系爭增建物確實有獨立大門及自訂門牌,門口擺放洗衣機及鞋子等情,有履勘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認系爭增建物係供他人居住使用,上開鐵門則為被告用以阻絕他共有人隨意進入系爭平台,顯屬妨害共有人使用系爭平台之設施。被告既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該鐵門,自對原告等共有人負有除去妨害之拆除義務。

⑵就「高牆」部分:原告主張水表與水管遭改釘於被告所建造

之高牆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施工公告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8日擅自改管施工(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99頁、第301頁);然經比對被告提出之修繕前後照片及履勘當日現場照片(即照片6,見本院卷第163至175頁、第259頁),可見除牆面經修補與油漆外,並無明顯高度落差,難認被告有於原有牆面上另行加高圍牆之事實。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起造該高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被告拆除高牆,即無所據。

⑶就「水表及水管」部分:原告主張原有水管及接頭均為銅製

材質,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更換等語,然原告既自承水表係由臺灣自來水公司主動更換且無須收費(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認非被告所為;而被告整理年久失修之水管所在牆面並更換老舊水管,除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原有管線為銅製材質外,被告修繕管線對全體共有人實屬維持現狀之保存行為,其行為並非無權占有或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現有水表與水管並回復原設置,為無理由。

⑷就「攀登水塔金屬直立爬梯」部分:原告主張依據竣工照片

顯示,該爬梯原始設立於鐵門出口旁側牆面,遭被告改遷等語。惟查,竣工照片雖顯示爬梯原立於鐵門出口側邊,與現今位置不同(見本院卷第547頁及261頁照片7左下角),然自被告所提其取得70號5樓房屋時系爭平台之照片可見(見本院卷第163頁),該爬梯當時即已立於現今位置且整體嚴重鏽蝕,顯然已設置多年,原告並未能證明係被告所改遷。況原告亦主張系爭公寓水塔需維修或清洗時,均須攀爬該爬梯始得進行,足徵該爬梯屬全體共有人維修大樓設備所需,非被告一人所得單獨處分或除去。被告買受房屋後縱一併修整附近雜亂處所並更換已鏽蝕之爬梯,亦屬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益之管理行為,自難認被告係以該爬梯無權占有系爭平台而負有拆除義務。

⑸就「水泥磚造端頭罩體」部分:系爭增建物早於77年間即經

建管處主動巡查發現,原告亦陳稱該增建物於83年間即已建成,而被告直至112年方取得70號5樓房屋所有權。足見該水泥磚造端頭罩體至少於83年以前、他人建造系爭增建物時即已拆除而不復存在,則是否得令被告回復該水泥磚造端頭罩體已屬有疑,況原告復未特定回復原狀之具體方法,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及如附件所示通往屋頂平台之鐵門拆除,並將系爭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828條規定請求之部分,因系爭平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非公同共有,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廷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鐵門照片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