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9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本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安莉、張仙芝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4年度北簡字第6172號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預估拆除所需費用之證明,嗣經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等情,有該裁定及簽呈在卷可參(見北簡字卷第37至38頁、45頁至49頁),是本件上訴利益金額即為13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9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