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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94號原 告 屠思樺訴訟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被 告 王詩煒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卓翊維律師賴佑欣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恩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間認識被告,被告宣稱其有經營酒吧之專業

及人脈,且其作為訴外人傑米小館有限公司(下稱傑米公司)之代表人具經營酒館之能力,使原告誤以為被告具有經營專業進而向被告表示希望借重其能力經營酒館,被告即答應與原告共同經營一間酒館。嗣原告於112年10月間得知「Fineline酒館」(下稱系爭酒館)處於歇業狀態可供頂讓,被告遂提議與原告及訴外人柯家洋合夥,頂讓該店面後繼續以Fineline酒館名義經營。於兩造磋商合夥過程中,被告向原告聲稱其有經營及法律知識,且有長期合作之會計師,表示應另行設立一公司法人,以方便開立發票、處理稅務及對外簽約等,又被告為傑米公司代表人,由傑米公司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以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事業等語,原告基於信任被告之立場,而遵照被告之建議與傑米公司訂合夥契約,並設立「優雅界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雅界限公司)。原告遂於113年1月18日簽訂由被告擬定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亦透過傑米公司與柯家洋簽署另一份投資協議書,三方間完成合夥契約簽訂。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113年1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下稱系爭金錢)予被告於中國信託之帳戶,另提出42萬元作為股本(下稱系爭股本)與傑米公司成立優雅界限公司,方便系爭酒館之開立發票、處理稅務及對外簽約。

㈡系爭協議書屬合夥契約:

⒈系爭協議書雖未使用「合夥」之用語,然於簽訂系爭協議前

,兩造即磋商由原告與傑米公司共同出資並共同經營系爭酒館之事業,依兩造於112年12月13日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稱「需要盡快簽訂合夥契約」、「合夥契約擬定後、會請會計設立公司、申請營登與稅及發票等」,原告回覆「合夥契約擬定後會提供給我們對嗎?」等語,已明確認定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乃合夥契約,且被告之智識水平可理解何謂合夥契約,並有能力使用精確之語彙,顯見雙方先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即在成立合夥契約。原告之後亦基於合夥契約之精神,對系爭酒館之經營行銷、菜單設計、店內裝潢及消費者體驗盡心盡力,並於系爭酒館資金不足或有虧損時,以自己之財產墊付費用。另柯家洋於115年4月23日出具之聲明書已敘明加入兩造合夥關係之原委,並將其與原告、被告之傑米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稱為合夥契約。從而,可知系爭協議書確實係兩造互約提供資金,以經營共同事業即系爭酒館,性質要屬合夥,符合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⒉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第2項雖各約定「甲(即傑米公司)、

乙(即原告)雙方就合資成立優雅界限公司事宜」、「乙方負責出資新台幣現金220萬整與營運前置期間所需額外資金取得42%之股權;甲方承擔新設合資公司之營運」等語,然原告於113年1月22日所匯予被告之系爭金錢為原告對於系爭酒館合夥事業之出資,並非予傑米公司合資成立優雅界限公司之資金,該資金並未匯入優雅界限公司籌備帳戶供會計師驗資,優雅界限公司係由原告另以自有資金支付42萬元存入該公司之籌備帳戶。而於113年2月23日,因被告已完成優雅界限公司之驗資程序,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中岳即從該公司籌備帳戶中匯出75萬元至自己之帳戶,再由該帳戶將股款發回各股東,僅留存25萬元於公司籌備帳戶,原告已收取黃中岳退還之315,000元,可知被告及其經營之傑米公司並無合資設立公司之真意,故將股款收齊後又發回予股東。⒊系爭協議書為合夥契約,惟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傑米

公司不得作為他合夥之合夥人,系爭協議書實屬無效,則原告給付之系爭金錢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如認系爭協議書為合資契約,則原告給付之系爭金錢則屬共

同出資設立優雅界限公司之股本資金。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原告支付之系爭金錢出資義務與傑米公司之勞務出資義務間並無交換給付之關係。且傑米公司並未將該筆款項列計於傑米公司113年1月至2月之報稅記錄,顯見無論傑米公司或被告均將原告給付之系爭金錢作為設立優雅界限公司之出資。再者,依柯家洋提出之聲明書可知,系爭酒館之對外宣傳或該酒館之經營知識實際上由柯家洋提供,原告並無理由向被告購買經營餐酒館之經驗。又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將系爭金錢匯予被告時,亦於備註中載明股本資金,被告或傑米公司收受後亦未異議。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之系爭金錢係為履行共同出資設立優雅界限公司之目的,並非給付予被告之對價。

㈣倘被告堅持原告給付之系爭金錢係其提供經營餐酒館經驗之

對價,則原告與傑米公司未就系爭協議書必要之點達成一致,系爭協議書未成立。又假如原告給付之股本資金為被告所辯稱之系爭股本,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113年1月23日前將系爭股本匯入被告帳戶,系爭協議書方生效力,然原告將系爭股本匯入優雅界限公司籌備處帳戶,系爭協議書亦不生效力。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㈤被告於優雅界限公司成立後,屢以公司資金不足為理由,要

求原告代墊費用、提供大量周轉金,亦未曾說明原告出資之系爭金錢如何使用,原告於114年7月8日發函請優雅界限公司及被告就系爭金錢為說明,然未曾收受回復。被告所辯稱系爭金錢性質為學費或加盟金之性質,為原告所未聞,被告係以詐術使原告誤信將合作經營系爭酒館、設立優雅界限公司,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交付系爭金錢,然該筆金額已遭被告挪為私用。為此,原告於114年12月11日發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給付股本資金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金錢予原告。

㈥傑米公司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暨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收取系爭金錢之股本資金,自應有將該筆資金用於優雅界限公司設立之義務,然該公司交易明細未見該資金,且被告為傑米公司之負責人,已明確拒絕將系爭金錢用於優雅界限公司之設立或後續之經營,足認傑米公司已向原告拋棄期限利益,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即解除系爭協議,則原告給付系爭金錢已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

㈦被告以不實藉口詐騙原告,更背棄原告之信賴將系爭金錢挪

為私用,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金錢之損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金錢。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有於臺北經營多間酒吧、餐酒館之經驗,原告並未具

備相關經驗、知識及資源,始尋求與被告合作經營餐酒館,希望藉由被告之經驗及得運用之資源,使系爭酒館得迅速開業,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之系爭金錢,係給予被告之專業知識對價,被告因此提供行銷企劃、人力資源,諸如:系爭酒館之品牌加註「by Vivid Hermit Saloon Co.,Ltd」彰顯系爭酒館與被告經營之系列餐酒館聯名、集團關係,共享商譽與評價;將系爭酒館之店名置於餐巾紙設計,並使用於系列酒館中,提高系爭酒館知名度及行銷力度;提供專業團隊於系爭酒館開幕初期協助經營;參加國際知名品牌軒尼詩網路媒體聯名行銷,取得曝光管道並拓展客群等。㈡優雅界限公司係由原告、傑米公司、柯家洋一同設立,出資

比例各為42%、44%、14%,且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三名股東以成立公司之型態進行經營系爭酒館。契約文字已足表彰當事人之真意時,即不得捨棄契約文義而為相反之解釋,系爭協議書已明確約定原告與傑米公司係合資成立優雅界限公司,且明載「甲方(即傑米公司)承擔新設合資公司之營運」、「由甲方之法人代表人…以營運新設之合資公司」,顯見兩造真意在於共同投資設立公司,並非合夥,至兩造間之Line對話中所稱之合夥,無非進系說明兩人間進行「合作」、「一起做生意」之意思。而系爭協議書全無「合夥」二字,倘認雙方成立合夥關係,則雙方應負擔公司之有限責任或合夥人之無限責任將生矛盾,系爭協議書性質顯非合夥契約,亦無成立合夥組織經營系爭酒館之意思。再者,柯家洋所出具之聲明書固主張其與原告及傑米公司間有合夥關係,然柯家洋與傑米公司間簽署之投資協議書,亦未見有任何關於「合夥」或成立合夥關係之約定,且該聲明書僅柯家洋訴訟外之單方陳述,尚無從證明原告與傑米公司有成立合夥契約之意思。至黃中岳自優雅界限公司籌備戶匯出75萬元,分別係返還原告房租之代墊款、給付柯家洋資產價值準備金及留作公司零用金使用,與返還股款顯然有別,原告以此推論傑米公司並無設立公司之意思,尚嫌速斷。再者,原告事後屢以優雅界限公司股東、監察人身分發函,顯見優雅界限公司確有設立、營運。系爭協議書性質屬合資契約,並非合夥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而無效,顯無可採。

㈢原告主動提出合作邀約,兩造始進一步擬定系爭協議書,約

應由原告給付系爭金錢,被告始同意提供相關資源與經驗作為兩造合作之條件,並安排優雅界限公司之股份比例與合作架構。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匯款時,分別將系爭股本匯入優雅界限公司籌備處帳戶,系爭金錢匯至被告帳戶,可知原告匯款時已區分系爭金錢與系爭股本款項之性質,系爭股本係作為優雅界限公司之股本資金,而系爭金錢則係履行系爭協議書應給付予被告,作為被告提供餐酒館經營經驗、資源以經營餐酒館之條件,原告更知悉系爭金錢係匯入被告帳戶,未經會計師簽證,亦未符合公司章程、公司登記之任何流程。且縱原告於系爭金錢匯款憑證中記載「股本資金」,然原告自行記載,不具與被告或傑米公司之合意性質,不得逕此認定該筆款項之性質。況原告匯款後一年期間,對於優雅界限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且其僅持股42,000股,並無異議,顯見原告對於系爭金錢並非公司股本乙節,有充分認知,自不容事後因系爭酒館生意不順而任意反悔,而將投資經營風險要求他人負擔。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或給付遲延,或稱被告有詐欺、侵權行為云云,均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傑米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匯款系爭金錢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系爭帳戶,北司補卷第3556號卷第21-23頁) 。

㈢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匯款系爭股本至優雅界限公司籌備處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第107頁)。

㈣優雅界限公司於113年3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資本總

額為100萬元,傑米公司出資額為44萬元、原告出資額為42萬元、柯家洋出資額為14萬元(本院卷第57-59頁、第145-146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傑米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合資成立優雅界限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意於106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即系爭酒館地址),設立『優雅界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即傑米公司)所佔股權比例為44%,乙方(即原告)所佔比例為42%。」、「乙方(即原告)負責出資新台幣現金220萬元整(即系爭金錢)『與』營運前置期間所需額外資金取得42﹪之股權;」「雙方同意甲方之法人代表人(即被告)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以營運新設之合資公司,並擔任新設合資公司之負責人並兼任董事。」、「甲方(即傑米公司)需於收到投資金額後,於法定期間內完成辦理公司設立等手續」等情,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北司補卷第21頁)。又優雅界限公司於113年3月14日設立登記,關於公司名稱、設立登記地址、董事長為被告等情,有優雅界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1頁),核與原告、傑米公司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相符;又系爭酒館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有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北司補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1頁),核與優雅界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相同。是依系爭協議書文字之文義,原告與傑米公司乃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設立優雅界限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以經營系爭酒館等情,至為明確。

㈡次合夥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間就出資數額、出資方式(含

勞務出資之估定價額)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不得僅以二人以上有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即率認合夥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合夥契約必要之點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中明文記載「乙方(即原告)負責出資新台幣現金220萬元整(即系爭金錢)『與』營運前置期間所需額外資金取得42﹪之股權;甲方(即傑米公司)承擔新設合資公司之營運,提供甲方法人代表人(即被告)所營運之『栩栩如真創態團隊』之行銷企劃與人力資源共享,並負責人員教育訓練,取得44﹪之股份。」等文字(北司補卷第21頁),已明確約定原告需負責出資系爭金錢「與」營運前置期間所需額外資金,以取得42﹪之股權。綜以原告確於113年1月22日匯款系爭金錢予被告,並於同日匯款系爭股本予優雅界限公司籌備處等情,有匯出匯款憑條1份在卷明確(北司補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7頁),另觀之優雅界限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股本為10萬股,原告持有42,000股,並擔任優雅界限公司監察人,亦有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61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相符,自堪認系爭協議書中所謂「營運前置期間所需額外資金」,乃出資系爭股本用以設立優雅界限公司,由原告取得42﹪之股權之系爭股本無訛。又原告另舉兩造LINE對話紀錄(北司補卷第35-37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合夥之法律關係等節,然細譯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任何有關兩造或傑米公司互約出資、出資數額、出資標的、經營共同事業,更無約明各訂約人提供之勞務、經營共同事業及其利益之分配,以成立合夥之意思表示合致。況系爭LINE對話紀錄乃112年12月13日兩造之對話,至系爭協議書雖未記載書立之日期,然稽之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匯款系爭金錢予被告,並於同日匯款系爭股本予優雅界限公司籌備處等情(北司補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7頁),足徵系爭LINE對話紀錄乃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討論內容,該商議內容固有合夥之口頭描述,然系爭協議書既為兩造間最後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給付系爭金錢予被告之法律關係,自應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文義為認定依據。至訴外人柯家洋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其所提出聲明書及另件協議書,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中岳即從該公司籌備帳戶中匯出75萬元至自己之帳戶,再由該帳戶將股款發回各股東,僅留存25萬元於優雅界限公司籌備帳戶,原告已收取黃中岳退還之315,000元等節,係黃中岳之個人行為,黃中岳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合夥之法律關係,傑米公司不得作為他合夥之合夥人,系爭協議書實屬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㈢另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內容,乃分別羅列原告應將系

爭金錢匯款予被告、系爭股本係用以設立優雅界限公司,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相符等情(北司補卷第21頁),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股本匯入優雅界限公司籌備處帳戶,系爭協議書亦不生效力云云,顯係忽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綜以原告前於LINE對話紀錄表示「220跟資本額認證無關我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既實際上匯款系爭金錢予被告,並另匯款系爭股本至優雅界限公司籌備處,最後設立登記優雅界限公司並取得優雅界限公司42﹪之股權等情,更足徵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中記載「乙方(即原告)負責出資新台幣現金220萬元整(即系爭金錢)『與』營運前置期間所需額外資金取得42﹪之股權」分別給付系爭金錢、系爭股本始足資取得優雅界限公司42﹪股權。雖原告給付系爭金錢之匯款單上有「股本資金」之記載(本院卷第23頁),然此部分記載乃匯款者之主觀書寫,自不影響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從而,原告割裂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全體文義內容,片面主張給付系爭金錢予被告係為履行給付股本資金義務,兩造間無法律上關係存在、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均不足採憑。

㈣又優雅界限公司於113年3月14日設立登記,董事長為被告、

原告擔任監察人等情,有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61頁),另優雅界限公司設立之目的既係經營系爭酒館,則原告本於優雅界限公司監察人之地位治理公司,對系爭酒館之實際經營表示意見,亦屬事理之常,從而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9-105頁),主張系爭金錢係兩造間合夥法律關係云云,亦難採憑。另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連續文義,足見原告乃意識清楚、表達能力清晰,具有充分行為能力之人,其與傑米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立相關文件以供設立登記優雅界限公司,且匯款系爭金錢與系爭股本,嗣後積極參與系爭酒館之經營,自難認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其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未能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雖請求調查被告銀行帳戶自113年1月22日迄今之所有存款紀錄、交易明細,主張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將系爭金錢用於系爭酒館之經營或出資設立優雅界限公司,然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系爭金錢予被告以經營系爭酒館,但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約定系爭金錢之使用方式及限制,或經營酒館之專業及勞費為何,故上開存款紀錄及交易明細即與本件無涉。至原告另請求調查優雅界限公司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傑米公司收受原告給付系爭金錢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然原告為優雅界限公司之監察人,前經起訴請求優雅界限公司交付財物帳冊等件並經判決等情,有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1頁);又系爭金錢乃原告匯款予被告,並非匯款予傑米公司,自無傑米公司收受原告給付系爭金錢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與本案均無關連性,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