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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林聲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被 告 林家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028號民事裁定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0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後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將該項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其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堪認系爭本票裁定暨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債務存否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年9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於112年間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嗣被告於113年7月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應自發票日即104年9月30日起算3年,被告於112年11月間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再於113年持該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執有未記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伊於112年11月22日提示,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其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

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亦有明定。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

⒉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9月30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即被告對於發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發票日即104年9月30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07年9月30日已完成,被告遲至112年間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於 113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未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3年內行使系爭本票付款之「請求」,其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已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原告行使上述抗辯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時效完成,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消滅時效完成,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已如前述,即屬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暨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拒絕給付,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林聲達 104年9月30日 無 4200萬元 CH0000000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