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1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謝宇森林紫彤被 告 徐慶安
陳銘鴻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慶安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227,73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經伊取得鈞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562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惟伊查調徐慶安財產資料時,發現其已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銘鴻(下稱系爭信託)。被告間112年10月2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月4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使徐慶安之責任財產顯形減少,有害於伊之權利甚明,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信託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銘鴻回復原狀。為此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同年月4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鎖。 ㈡陳銘鴻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二、徐慶安則以:伊與陳銘鴻間之信託行為,係基於真實存在之雙方借貸關係,所為之擔保,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且系爭信託屬自益信託,約定信託終止後系爭不動產仍歸伊所有,伊之總資產價值並未減少,並非有害於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銘鴻則以:徐慶安係因向伊借款350萬元,伊為保障債權,始與徐慶安進行系爭信託,非為妨礙原告債權之行使。且系爭不動產上已設有其他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4,500萬元,伊僅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原告為無擔保之債權人,縱無信託登記,原告亦須於抵押權人受償後,始有受償可能。且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已由原告聲請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191號執行徐慶安之信託受益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就自益信託而言,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收益之受益權,須將該受益權的價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如不足以清償總債權,始構成有害於債權。
㈡查徐慶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及徐慶安於112年10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銘鴻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陳銘鴻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191號執行事件陳報之信託契約書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堪予認定。惟觀諸前揭信託契約書記載「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所有權處分完成或不能完成或雙方協議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等情(本院卷第375至377頁),可知系爭信託屬自益信託,並於被告間約明以徐慶安為系爭信託之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尚難逕認系爭信託已足以減少徐慶安之責任財產。且查,原告已聲請本院114司執字第165191號執行事件,就徐慶安之信託受益權執行扣押,此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6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亦難逕認系爭信託對原告而言,有何減弱徐慶安財產擔保清償之效果、或原告權利因此不能滿足之情事。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信託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其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非有據。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信託行為,既無理由,則原告以信託行為應撤銷為據,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銘鴻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以回復原狀,自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陳銘鴻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