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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016號原 告 劉佩玲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黃任豪」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於被告「黃任豪」之訴。

理 由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內所列被告為「黃任豪」,

而原告已於起訴狀內表明「黃任豪」可能並非真實姓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後,已查得「黃任豪」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並通知原告到院閱卷,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而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黃任豪」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於「黃任豪」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