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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又仁律師

楊典翰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自000年2月間起,與丙○○頻繁單獨出差、用餐、逛夜市,且兩人不僅1次在外同房過夜,更發生約10次之性行為,發展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親密關係,嚴重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致原告自000年10月20日起積極接受心理諮商及專業精神科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丙○○在同一家公司服務,並未自000年2月間開始與丙○○交往,亦未與丙○○在外同房過夜或發生性行為。縱使原告所提迪士尼動畫展活動照片中二人有親吻之情,時間為000年9月間,至同年10月遭原告發現,二人交往時間極短不到兩個月;且該照片尚無從證明二人有在外同宿及發生性行為,故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無如原告所述之如此重大,原告請求賠償1,0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與丙○○於000年0月0日結婚,丙○○為有配偶之人,且為被告所明知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並無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2月間起與丙○○頻繁單獨出差、用餐、逛夜市、在外同宿及發生約10次性行為,逾越一般朋友分際,嚴重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而:

⒈依原告提出之二張照片組(即原證4,見本院卷第79-81頁)

,被告與丙○○不僅如同一般情侶合拍數張身體極為親暱接觸之同框照片,且每一張照片組中均有兩人親吻、擁抱之親密舉措;參據兩造間之Instagram對話截圖,被告亦坦承是投入感情與丙○○交往,以及丙○○亦曾向其表示是用對待女朋友的方式與之相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等語,非無所據。關於兩人交往時間部分,前揭原證4第一張照片組雖無拍攝時間,惟佐以原告另提出之Instagram精選動態截圖第14、15頁(即原證2,見本院卷第49-51頁)中所示被告該日之穿著及所戴頭飾,與前揭原證4第一張照片組中被告之穿著、頭飾(即本院卷第79頁)完全相同,且上述照片中均有相同的米老鼠圖案。

綜此,堪認上揭原證2第14頁動態截圖與原證4第一張照片組應是同日拍攝;而原證2第14頁動態截圖上顯示之時間為「2023年9月18日」,故原告主張自000年9月間起,被告與丙○○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等語部分,當屬有據。⒉至原告雖另主張其二人應自000年2月間起即開始交往,且有

在外同宿,甚至有約10次性交行為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之交往行為等語,既已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除以前述原證4之二張照片組為證外,並另提出Instagram精選動態截圖多張、兩造對話紀錄、丙○○自白書、丙○○之信用卡帳單、原告與丙○○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願望清單、遠雄人壽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多家旅館調取住宿(含同行者)登記紀錄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併基地台位置等各項證據。惟:

⑴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民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第313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未經兩造同意,復未經具結之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不能資為本件判斷之證據。查,丙○○為本件當事人以外之人,故其於本件訴訟之身分應屬證人,則其所書寫之「自白書」應屬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被告已明確表明不同意將此「自白書」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6頁),且該「自白書」未經依法具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資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至於原告另提出之原證11-15、17錄音光碟(含譯文)及遠雄人壽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等證據,無非係用以佐證上揭「自白書」上丙○○簽名及內容為真正,然被告以原告未聲請傳丙○○出庭作證,復無法證明上述證據之真偽,不同意引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47頁)。本院審酌本院無從確認錄音光碟中之聲音來源是否為丙○○本人?以及是否係出於任意性而為陳述;且本件訴訟中,客觀上並無不能傳丙○○到庭作證之障礙存在,經本院闡明後,原告雖曾表示「如調查之後,被告仍否認,則我們會再聲請傳喚丙○○為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然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未曾聲請傳丙○○到庭作證,故原告另提出之上述各項證據,亦不能資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

⑵至於原告所另提出之其他證據:

①原證4之二張照片組固足以證明被告與丙○○不僅如同一般情侶

合拍身體極為親暱接觸之同框照片,照片中更不乏有兩人親吻、擁抱之親密舉措,但尚無足佐證兩人有在外同宿,甚至性交之行為。又原證4第一張照片組之拍攝時間為000年9月18日,業經審認如前,但第二張照片組(即本院卷第81頁)上並無任何時間記載,故此一證據亦無足證明其二人係自000年2月間起即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之交往行為。②Instagram精選動態截圖(見本院卷第23-55頁)雖足以顯示

兩造人有多次一同用餐、逛夜市情形,但上述用餐、逛夜市等行為,均係在公開場所為之;且被告與丙○○本為同事,部分照片中尚有其他同事多人(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即令有上述情形,亦尚無足認定被告自000年2月間起,即與丙○○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交往,或有在外同宿,甚至性交等行為。

③從Instagram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77頁)全文來看

,該對話應係在原告發現其二人交往之後所為,且對話中並無言及其二人曾在外同宿,甚至為性交行為,是此一證據亦無足認定被告係自000年2月間起即與丙○○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交往,或有在外同宿,甚至性交行為。

④信用卡帳單及原告聲請向多家旅館調取丙○○及被告之住宿登

記紀錄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併基地台位置部分,查:

❶丙○○之信用卡帳單上雖有丙○○於000年9至10月間在雀客旅館○

○○○店、艾捷天麗大飯店、水美溫泉會館、新驛旅店-○○店、悅樂旅店、豪悅大飯店(○○○○分店)、承攜行旅○○○○館、柯達大飯店○○○○、雲漾旅館之刷卡消費紀錄,然該紀錄尚無足以佐證係與被告在外同宿,甚至為性交行為。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雀客旅館○○○○店、艾捷天麗大飯店、新驛旅店-○○店、悅樂旅店-○○○○店、豪悅大飯店(○○○○分店)、承攜行旅○○○○館、柯達大飯店○○○○、雲漾旅館函詢有無丙○○投宿紀錄及有無同行旅客登記紀錄,經各該旅店函復結果,丙○○雖曾於000年9月21日投宿豪悅大飯店、於000年9月11日投宿艾捷天麗大飯店、於000年10月3日投宿雲漾旅館、於000年9月10日投宿雀客旅館○○○○店(見本院卷第265-267、271、275-283頁),但各該旅店紀錄中均無同行旅客之登記資料;至於其他旅店則並無投宿紀錄(見本院卷第263、269、273頁)。而丙○○曾投宿之豪悅大飯店、艾捷天麗大飯店、雲漾旅館、雀客旅館○○○○店,既無同行旅客登記資料,自無足佐證係與被告在外同宿,甚至為性交行為;其未投宿部分,更無足佐證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雖再聲請改以被告姓名查詢相同旅館有無被告投宿紀錄。然以前述旅店函復本院丙○○有投宿之紀錄觀之,各該旅店均無同行旅客登記,是即令被告曾於各該旅店投宿,亦無足佐證係與丙○○在外同宿,甚至曾與之為性交行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❷原告聲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併基地台位置查詢

部分,因已逾保存期限,無從調查(見外放個資卷);原告另聲請調取同一區段時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併基地台位置資料,同樣無從調查。

⑤丙○○之願望清單上雖載有「抱著睡著」、「咬出來」等內容

,但該清單既曰「願望」,與是否實現,係屬二事,是該份清單,亦無足證明原告前揭主張為實。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000年

9月間起,與丙○○間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之擁抱及親吻等行為等語可採,至其另主張被告與丙○○係自000年2月間起即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之交往行為,以及交往期間尚有在外同宿,甚至為性交行為等語,則尚乏積極之證據佐證,難認有據。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丙○○之交往行為而痛苦,自000年10月20日起多次接受心理諮商並配合專業精神科治療等情,有諮商所諮商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康存摺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核屬非虛。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畢業,目前在○○○○○○○擔任○○,職位為○○(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則有○○學位,曾任公司○○○○(見本院卷第155頁)之學、經歷,並斟酌兩造經濟收入及財產狀況(見限制閱覽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暨被告與丙○○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行為態樣及交往時間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故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6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部分有理由判決,其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