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19號原 告 高渝涵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 宏律師被 告 臻壕禮儀用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臻壕禮儀用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44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柏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2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陳柏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柏諭為被告臻壕禮儀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臻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臻壕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間,邀同原告及被告陳柏諭擔任保證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貸車輛借款(下稱系爭車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萬,借款期間為6年,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8年2月10日止,共分72期,每月還款48,861元,有借款借據既約定書可稽(原證2)。詎料,被告臻壕公司未按時還款,原告因而分別於113年11月6日、114年2月4日、114年3月5日、114年4月25日代被告臻壕公司清償車貸共195,444元(計算式:48861*4=195444),此有匯款紀錄可證(原證3)。因此原告依民法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臻壕公司返還195,444元。又原告與被告陳柏諭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柏諭償還其分擔之97,722元分擔額。另被告自114年3月21日起已完全無音訊,原告多次以LINE聯繫被告要求償還貸款及清償未來貸款,被告均不讀不回,可認被告已無清償貸款之意思,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尚未到期之貸款,系爭車貸借款共分72期,至114年4月底前,已還款27期,尚有45期未清償,金額為2,198,745元(計算式:45期x48,86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臻壕公司償還2,198,745元,請求被告陳柏諭償還1,099,373元。被告上開義務,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上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代償及預為請求之金額,並聲明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二)又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借款15萬元予被告陳柏諭(下稱系爭借貸),此有匯款紀錄可證(原證4),惟被告陳柏諭迄今尚未償還,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借款等語,並聲明如附件四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車貸部分:
1、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臻壕公司邀同原告及被告陳柏諭擔任保證人,向台新銀行辦理系爭車貸,約定借款金額267萬,借款期間為6年共分72期,每月還款48,861元,被告臻壕公司未按時還款,原告因而分別於113年11月6日、114年2月4日、114年3月5日、114年4月25日代被告臻壕公司清償車貸共195,444元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轉帳交易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頁),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臻壕公司給付195,444元,自屬有據。
2、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第280條定有明文。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屬共同保證,依民法第748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貸係以被告臻壕公司為主債務人,原告及被告陳柏諭擔任保證人,其等雖非契約明定連帶保證人,然依上規定,其等既同為系爭貸款之共同保證人,是就外部關係而言,應就系爭車貸款對台新銀行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就連帶債務人之內部關係而言,則應依其等間約定,如無約定則應平均分擔債務,洵無疑義。次查,系爭車貸既經原告代為清償195,44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柏諭給付其應分擔數額97,722元(計算式:195,444÷2=97,722),亦屬有據。又查,被告臻壕公司因原告代償車貸款項,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並行使之,而與被告陳柏諭之給付義務,係因原告代為清償,致其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行使內部求償權有別,然給付代償款之目的同一,故原告請求被告臻壕公司給付195,444元;被告陳柏諭給付97,722元,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應屬有據。
3、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經查,原告就請求被告臻壕公司給付2,198,745元;請求被告陳柏諭給付1,099,373元部分,既主張屬45期尚未清償之分期款,則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車貸待原告向債權人為清償前,既尚未依法取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749條參照),復未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而取得求償權(民法第281條參照),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45期分期款之各期債權已確定存在,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其預為請求被告臻壕公司給付2,198,745元;被告陳柏諭給付1,099,373元部分,即乏所據。基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臻壕公司給付2,394,189元部分,於195,444元範圍內;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柏諭給付1,197,095元部分,於97,722元範圍內,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系爭車貸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2月10日借款15萬元予被告陳柏諭,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被告陳柏諭迄今尚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備註有借款字樣之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相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年息5%給付上開代償款及系爭借貸款,依上說明,原告均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臻壕公司給付195,444元;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柏諭給付97,722元,及均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件:
一、被告臻壕禮儀用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4,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柏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陳柏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