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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019號上 訴 人 高渝涵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臻壕禮儀用品有限公司、陳柏諭間返還款項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7日114年度訴字第5019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高渝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860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臻壕禮儀用品有限公司、陳柏諭間因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8,745元(計算式:

195,444元+48,861元*41月=2,198,74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0,8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