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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20號原 告 張景永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被 告 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柯志哲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約20年前向被告購買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機械停

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車位,每年都繳交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停車維護費給被告,依EP保修點檢報告書所載,民國111年9月1日有發生20號門不關待觀察,112年2月20日曾發生4號車位異常,現場檢測後發現入口門板傾斜,鋼索斷絲,導輪軸承磨損損壞,同年3月10日亦有防落坐下鋼索斷絲需更換之異常,同年5月1日再次發生4號車位感應有問題無法停車,及右側門護桿略有變形之報修紀錄,甚發生過原告所有車位停著他人之車輛之問題。詎於同年6月24日17時45分許(系爭停車塔因電腦故障則記載為同年月日18時31分),原告欲將其汽車停到系爭停車塔,因機械故障造成停車場入口門突然關上,且駐車台並未有平台上來,致原告和其汽車直接從一樓掉入B3地下停車井,原告也因此受有肋骨骨折、腰椎骨折、下顎撕裂等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被告有過失未維護好系爭停車塔造成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重傷害需支付醫療費用共30萬1,778元、人力看護費用共計7萬9,857元(計算式:4萬2,000元+3萬7,857元=7萬9,857元)、因停車塔毀損,另尋停車費用9萬元、112年6月至113年9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每月7萬元共計105萬元(計算式:7萬元×15=105萬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受有傷害和恐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4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第1114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92號駁回自訴裁定之認定,可知系爭停車塔自109年起皆有按月定期維護檢查,依規定委託專業機構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正公司)按月派遣技師到場保養、檢查共14項重要設備,如發現任何設備或零件損壞,皆立即為汰換、維修處理,以維護系爭停車塔持續安全使用,EP保修點檢報告書所載之檢修,發現瑕疵都是及時修復,相關之修復紀錄亦間隔好幾個月,系爭停車塔於112年6月24日事故發生前之同年月2日之檢查結果未見異常,亦無報修記錄,是被告就系爭停車塔之管理維護核無過失。另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事故發生後,立即指派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台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等專業機構,於同年月28日會同捷正公司及被告,會勘系爭停車塔後做成之會勘紀錄,認定事故發生之原因,應非被告疏於管理維護機械式停車塔所致。系爭事故乃肇因於75歲高齡駕駛之原告未遵守停(存)車前之操作流程及駕駛不當等因素,致其駕駛中之汽車暴衝撞系爭停車塔所致,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言詞辯論筆錄亦不爭執該停(存)車之操作流程,然另案判決論述及心證多有違誤,現已上訴審理中。原告亦曾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承系爭停車塔門板之凹陷,係遭其駕車碰撞所致,上開會勘紀錄及勘查事故分析報告內容等,亦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高齡駕駛之原告未遵守停(存)車前之操作流程及駕駛不當,致駕駛中之汽車暴衝撞系爭停車塔所致。綜上,被告就系爭停車塔之管理維護並無過失,否認原告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㈡系爭停車塔係由被告委由捷正公司定期保養檢查,有EP保修

點檢報告書在卷足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436號偵查卷第127至250頁),觀之該報告書可知自109年1月起,捷正公司確有按月檢查系爭停車塔狀況並維修,於系爭事故前之最後一次時間係112年6月2日。而系爭停車塔倘發生問題通知捷正公司,捷正公司亦會當日至現場針對問題處理完成,亦有服務記錄單在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436號偵查卷第127至250頁)。

㈢又系爭事故發生後,捷正公司於112年6月28日至現場勘驗並

製作分析報告及會勘紀錄表,內容記載如下(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436號偵查卷第57至75頁):

⒈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停車塔出入口門由外向內方向撞擊,

脫離門軌道,門板導滑器向內脫離門軌遺留滑軌油於牆板上痕跡,出入口前方成形浪板向下凹陷變形,出入口後方成形浪板向上翹起變形,第8層15號板向下凹陷,車門保護桿損壞,反入口側第8層15號板遺留事故車前保險桿等破損零件,入口側6層12號板撞擊變形,車門保護桿損壞,反入口側5層9號板,車板變形、車門保護桿損壞、車輛受損,升降搬器停車第二層、3號及4號板位置,升降搬器上横送及迴轉裝置,損壞狀況尚無法評估。

⒉事故發生時設備狀況分析:

⑴設備異常履歷顯示:發生當下發生異常碼e40(搬器上横送

裝置脫離定位),AF指示燈熄滅,信號脫離與事故現狀相符,顯示器顯示紀錄為00000000000e40內容為6月24日18點31分31秒異常碼e40。控制器時間差說明:因設備為封閉式系統,設備控制器不會自動校準時間,因此時間差異為正常現象,若以控制器時鐘延遲40分鐘計,事故發生時間為17:51分。⑵設備使用紀錄分析,控制器紀錄最近一筆使用紀錄為000000

000_400,內容為6月24日18時27分34秒,送回板號4、呼叫板號00,紀錄顯示最近一次運轉為4號板入庫後送回4號位置,升降搬器事故發生當下停止於2層4號位置與紀錄吻合,由紀錄及現狀表示,4號板送回原位置後,升降搬器停止在第二層,設備處於出入口門關閉且正常待機靜止狀態,27號板為事故車主使用車位,表示事故發生時並未操作設備。⒊會勘紀錄表內容如下,並由台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捷正公司、被告人員簽名其上:

⑴會勘時間112年6月28日10時30分。

⑵會勘結論:

①現場勘察出入口門板損毀變形的痕跡及門板脫離左右門軌相對位置,顯示出入口門是在關閉的狀況被外力撞開。

②事故車最後是墜落在停車塔搬器上,而搬器當時是停在倒數

第二層(從出入口算往下第七層),即顯示事故車在到達塔位出入口後,還未下車刷卡存車(因為搬器還在地下第七層之位置)車輛即墜落。

③由上述2點現況研判,本次事故應為事故車到達停車塔出入

口後,尚未完成存車程序前,車輛即因不明原因暴衝,而破門墜落於車塔之升降道內。

⒋師大雅砌停車塔現場會勘紀錄內容如下,並由被告、高雄市

機械安全協會、台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捷正公司人員於簽到欄答名(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436號偵查卷第73、75頁):

①被告:今天通過電話與家屬聯絡詢問傷者狀況,傷者於6/2

4經搶救送到台大醫院急救,於6/25施行第一次手術(脊椎手術),6/28進行第二次左胸肋骨手術,現在傷者仍在加護病房。②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研判本次事故為車輛不明原因暴衝,破門墜落,詳如會勘記錄表。

③台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研判本次事故原因,應

為不明原因之車輛暴衝所造成之外力破門,車輛墜落,詳見會勘記錄表。

④捷正公司:設備處正常待機狀態時,27號板使用人未下車操

作設備,車輛破門而入,墜落到第2層升降搬器上,造成嚴重事故。

⑤附件:檢附捷正112年6月26日事故分析報告。㈣上開會勘紀錄及分析報告均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車輛暴

衝所致,並非系爭停車塔本身機械等故障所致,而原告之代理人於警詢時代表原告提起告訴,所述事件經過雖為原告於112年6月24日17時45分許,欲將其汽車停到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機械停車塔,該日依照平常的入庫程序停車後,去車庫感應裝置做啟動的動作,再次回到車上,待車子前行時,車庫門意外關閉!但是車子已經滑行至入口!當時停車塔並未有平台上來,導致原告和其車輛直接從一樓掉入B3地下停車井,而原告也因此受有肋骨骨折、腰椎骨折、下顎撕裂等重傷害等語(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436號偵查卷第80頁);另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刑案偵訊時固亦陳述:

我從外面開車回來車子要入庫,我持感應卡去感應,札門就往上打開,我車子就滑行進入車庫,滑行過程中札門突然往下掉,但我的車子還是在滑行,我無法煞車,因為我的車頭引擎蓋已經進入札門下方,車子因為沒有著落點,故我的車就墜落到地下三樓。(問:當日有無實際下車操作停車設備?)有,我有下車去使用磁卡感應。(問:為何設備紀錄並無你操作停車設備之紀錄?)我覺得是設備電腦有故障。(問:該設備有時間差,故最後的時間不會與事故發生時間相符,會有落差,有何意見?)我還是覺得系統有故障,系統沒有感應到我刷卡的紀錄,足證該設備顯有問題。(問:為何從出入門受損外觀顯示係遭外力由外向內撞擊?)因為我車子向下滑行時一定會碰到札門,故才會變成凹陷,我沒有去碰撞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4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然而,由上述分析報告及會勘紀錄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原告操作設備之紀錄,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最後一次控制器使用紀錄乃於6月24日18時27分34秒,內容為送回板號4,即入庫後運轉板送回4號位置(即倒數第二層,從出入口往下算第七層),與升降搬器於事故發生時停止於倒數第二層相符,倘依原告上開所稱原告已刷卡然系統沒有感應到原告刷卡的紀錄,何以出入口門板會開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操作設備完成刷感應卡動作,則原告主張有操作設備完成刷感應卡動作等語,已難採信。又系爭停車塔之出入口門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自外向內凹陷,且上門板視窗玻璃破裂,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衡之常情,若斯時依原告所稱系爭停車塔出入口門板確實已開啟,亦應已開啟至一定高度,原告始會開始操作車輛往前進入運轉板,此時若如原告所稱出入門板突然下降,出入門板碰撞原告車輛部位應在車輛上方,而非自外向內碰撞,故原告所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亦與現場出入門板受損情形未合,無法採信。㈤至於張從茂即原告兒子在警詢時陳稱:我在周末用車的時候

,大約一季會遇到一次停車塔故障在維修,(問:除了維修外,你是否有親自遇到故障之情事?)有。(問:能否敍述遇到怎麼樣的故障情形?)第一種狀況是刷停車感應卡的時候沒有反應,第二種況狀是車塔的門已是打開的,但裡面的車並沒有被送走,第三種狀況是門是關的,但裡面的車一樣沒有被送走。(問:遇到這些故障情形,你有做出何種處置)我有打電話給車塔負責維修的公司(車塔門口的牆上有寫電話),請他們來修理。(問:是否有通知相關的管理委員處理)沒有等語(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436號偵查卷第90頁)。然而,縱使系爭停車塔之前有多次故障情形,惟故障原因不一,且亦經捷正公司派員修復,亦難以之推認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停車塔本身機械故障等因素所致。㈥承上,被告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就系爭停車塔管理、

維護事宜委由具有相當專業知識之維修廠商定期檢修、保養,及不定時之通報維修,則縱系爭停車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發生機械故障,致原告受有傷害,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被告究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且如上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係因系爭停車塔本身機械等因素故障所致,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有侵權行為,自難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2萬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至原告雖聲請傳證人張從茂、張從寬到庭作證,及調閱被告於112年2月間報案紀錄,其待證事實係系爭停車塔時常發生故障,被告未盡到維修管理義務等情,與本院認定不生影響,爰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