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22號原 告 亨達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松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張哲維律師被 告 伯特尼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銓達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王玉楚被 告 銓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安被 告 駱亞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伯特尼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特尼公司)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伯特尼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銓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達公司)當選為董事及駱亞倫當選為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9頁)。嗣原告追加銓達公司、駱亞倫為被告,聲明請求:㈠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伯特尼公司114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被告伯特尼公司於114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被告銓達公司當選為董事及被告駱亞倫當選為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銓達公司與被告伯特尼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駱亞倫與被告伯特尼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㈡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121-125、第201-203頁、第27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其主張114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有違法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如將來法院撤銷其決議,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判、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伯特尼公司於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銓達公司為董事,銓達公司指定王玉楚為代表人,有銓達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指派書在卷可查(見卷第177頁),是本件應以王玉楚為被告伯特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伯特尼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經114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所作成被告銓達公司當選為董事及被告駱亞倫當選為監察人之決議有違法瑕疵,然遭被告否認,自攸關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伯特尼公司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即具備確認利益,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伯特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90萬股,原告亨達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暉公司)持有590萬股,被告銓達公司持有600萬股。被告銓達公司於114年7月15日通知原告將於114年7月29日召開伯特尼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議決事項為「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然所附股東名簿記載「股東被告銓達公司代表人駱宏海、股東原告代表人陳松宏」係屬錯誤,實際上被告銓達公司代表人為駱怡安,原告代表人為蔡政松,原告於114年7月16日發函異議,被告銓達公司拒補正,屬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嗣被告銓達公司於114年7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關於議決提前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應適用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特別決議規定,以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為法定出席數之定足數。被告伯特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90萬股,出席股數有被告銓達公司600萬股,原告授予王騰儀及張哲維各30萬股並代為出席,則系爭股東會出席數共660萬股,未達前開定足數門檻,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又王騰儀及張哲維皆為原告之代表人,惟針對系爭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議決事項,王騰儀、張哲維未共同行使表決權,而係分別代原告行使各30萬股之表決權,違反公司法第181條第2項規定,且未經系爭股東會進行改選全體董監事之議決,即偽造特定人當選之議事錄,記載「選舉結果為被告銓達公司當選被告伯特尼公司董事,被告駱亞倫當選被告伯特尼公司監察人」,屬決議方法違法,經原告代理人就開會通知書所載股東人別有誤、股東會出席總股數未達定足數、偽造特定人當選議事錄提出異議,然主席即被告銓達公司代表人駱怡安仍進行議決,決議方法違法,爰請求撤銷上開決議。綜上,爰提起本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該決議,並請求確認被告銓達公司與被告伯特尼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駱亞倫與被告伯特尼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⒈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⑵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所為被告銓達公司當選為董事及被告駱亞倫當選為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銓達公司與被告伯特尼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被告駱亞倫與被告伯特尼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銓達公司為被告伯特尼公司持股50.42%股東,於被告伯特尼公司114年6月股東常會時,發現公司主營事業投資之詠馨長照社團法人於113年度營業額已達飽合,然虧損新台幣(下同)10,268,604元,薪資支出更占營業收入58.6%,始知時任被告伯特尼公司董事兼董事長之蔡政松未經被告伯特尼公司同意,每月領取詠馨長照社團法人薪資60萬元,另計年終獎金,年薪高達780萬元,占詠馨長照社團法人年度薪資給付1/5,已嚴重侵害被告伯特尼公司及出資人利益。被告銓達公司係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被告伯特尼公司已發行股份過半數之股東,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先於114年7月15日寄發114年7月29日開會通知書,所附股東名簿所載2位法人股東登記之代表人姓名雖有變更,然不影響法人股東持股數,並無召集程序違法情事。114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決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原告所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46號、98年度上字第235號判決法律見解,分別遭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認定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程序,故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合法。又王玉楚先行製作記載選舉結果之會議記錄及選票,再經被告銓達公司負責人駱怡安同意後,簽名或蓋章承認,並無偽造情事。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時,原告所委任之王騰儀、張哲維表示不參與選舉投票,亦無原告代表人王騰儀及張哲維未共同行使表決權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伯特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90萬股,原告持有590萬股,被告銓達公司持有600萬股。
㈡被告銓達公司係被告伯特尼公司繼續3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過
半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被告銓達公司於114年7月15日通知原告將於114年7月29日召開被告伯特尼公司之114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決事項為「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政松為被告伯特尼公司原董事、董事長。
㈣原告授予王騰儀、張哲維各30萬股權並代為出席系爭股東會。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股東會是否不成立?如否,系爭股東會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應予撤銷?被告銓達公司與被告伯特尼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駱亞倫與被告伯特尼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伯特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90萬股,出席
股數有被告銓達公司600萬股、原告60萬股,系爭股東會出席數共660萬股,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2/3即793.4萬股之門檻,決議不成立等語。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公司法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第199條之1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明灼,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系爭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即伯特尼公司595萬股股權之股東出席即可,系爭股東會有660萬股之股東出席,已達上開額數,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未達2/3股權股東出席,決議不成立云云,為不可採。
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審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本問題之規定,始終一致,惟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於決議後1個月內為之,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為之,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民法此項但書規定,於此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股東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須當場表示異議始得訴請撤銷決議。經查,系爭股東會召開討論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案,原告亨達暉公司委任王騰儀、張哲維律師,該2人表示僅來開會,不參與選舉投票,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卷第115-119頁),足見原告亨達暉公司委任之代表並未行使表決權,自無公司法第181條規定未共同行使表決權之虞,況原告亨達暉公司委任之代表就上開情事並未異議,揆諸前開見解,自不得事後任意翻覆,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伯特尼公司114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
通知書所示股東名簿上法人代表姓名與現況不符、未經系爭股東會進行改選全體董監事之議決,偽造特定人當選之議事錄,記載「選舉結果為被告銓達公司當選被告伯特尼公司董事,被告駱亞倫當選被告伯特尼公司監察人」,係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云云,惟被告銓達公司委由王玉楚律師通知原告亨達暉公司於114年7月29日參加該股東臨時會,將該函寄予原告亨達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政松,有台北北門郵局第2510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卷第97-103頁),縱該函後附之股東名簿誤載亨達暉公司之代表人為陳松宏,亦不影響已合法通知原告亨達暉公司開會,其召集程序難認有何違法。至原告主張被告銓達公司未經系爭股東會進行改選全體董監事之議決,偽造被告銓達公司當選董事及被告駱亞倫當選被告伯特尼公司監察人之議事錄云云,與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不符,難認係屬偽造,況議事錄記載程序與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並無關聯。按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洵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不成立,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系爭股東會所為被告銓達公司當選為董事及被告駱亞倫當選為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確認被告銓達公司與被告伯特尼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駱亞倫與被告伯特尼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