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31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劉育燈被 告 劉青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0,4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第23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176頁),又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花旗銀行因上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原告承受,兩造均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效力所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已受讓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並經金管會核准。
㈡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此利息之週年利率現為14.99%。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114年7月6日止,累積尚有應繳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萬9,361元(包含本金4萬5,32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828元、國外消費手續費213元)未清償,是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07年4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嗣
於110年12月間簽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申請貸款額度64萬6,713元,並實際動用64萬5,760元,並約定共分60期按月攤還,按週年利率9.99%計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月應繳款項,除得計收遲延利息外,尚得加收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114年6月8日止,被告尚積欠58萬1,137元(含本金55萬0,09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9,843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依系爭信貸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信貸契約即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帳單彙整表、信用卡帳單、系爭信貸契約、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帳單彙整表、信用貸款月結單、貸款核撥明細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為證(見第13至137頁、第141頁、第174至17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信貸契約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款 4萬5,320元 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55萬0,094元 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