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3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王競慧被 告 陳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所準用,此觀公司法第319條規定自明。經查,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9月26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等情,有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融㈣字第0910042058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24頁),是依首揭規定,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華信安泰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60頁),而原告既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則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對於兩造仍具拘束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2,513元,及其中14萬4,229元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至10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月間與華信安泰公司締結系爭信用卡契
約,由被告領取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各筆帳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8.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依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足最低金額,除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應於繳款延滯第1個月內另收取200元、延滯第2個月以上每月另計收3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8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65萬2,058元(內含本金14萬4,229元、利息50萬5,229元、違約金2,600元)及上開本金所生之利息(自114年8月8日開始為請求)未為給付。而因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現已由原告概括承受,是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上開債權。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
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系爭信用卡契約為證(本院卷第25至37、41至60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