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4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簡銓利被 告 鉅富都市更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皇辰被 告 黃湘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鉅富都市更新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4日邀同被告周皇辰、黃湘云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鉅富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責任。被告鉅富公司於111年1月1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貸100萬元,借款期間5年,利息均採分段式計收,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0.9%機動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6年1月10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儲利率加週年利率1.41%機動計息,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每月10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嗣被告於112年2月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自112年1月10日起,將剩餘本金之還本付息方式改為前12個月於每月10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再於113年2月1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自113年1月10日起,將剩餘本金之還本付息方式改為每月10日本金按月固定攤還4,500元,利息按月計付,自114年1月10日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又於114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自114年2月10日起,將剩餘本金之還本付息方式改為每月10日本金按月固定攤還1萬元,利息按月計付,自115年2月10日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將借款利息改為依原告一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1%按月計付利息(本件適用利率為1.715%+1.41%=3.125%)。詎被告鉅富公司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3年3月11日,僅抵充至113年3月10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鉅富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9萬7,7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周皇辰、黃湘云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利率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69至77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89萬7,751元 89萬7,751元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