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48號原 告 黃千睿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被 告 柳信偉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期至116年9月30日止,詎被告竟分別於112年、113年間在系爭建物內非法吸食毒品,遭警方查獲,致系爭建物遭新北市政府認定係違章建築而通知拆除,原告因此受有原室內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7,000元、拆除費用35萬4,000元、重建所需費用105萬5,000元,共計174萬6,000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112年、113年間在系爭建物內吸食毒品,據悉於系爭建物內吸食毒品者為被告所營修車廠之客戶,該時被告均不在系爭建物內,係客戶個人行為,系爭建物遭新北市政府認定應拆除乙事,並非被告行為所致,與被告無涉,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行為具不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系爭建物經認定應拆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至64、8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行修正):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兩造於111年9月6日簽立契約,約定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將
系爭建物之店面頂讓予被告,被告則支付頂讓金28萬元予原告,並由被告以每月租金7萬6,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至116年9月30日止,並約定押租金為15萬2,000元。
㈢被告已給付頂讓金28萬元、押租金15萬2,000元予原告。
㈣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12年6月2日以新北拆拆一字
第1123239760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訂於112年6月16日執行拆除系爭建物。
㈤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13年6月28日通知原告系爭
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規定應予拆除,並以新北拆拆一字第1133215444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訂於113年7月3日執行拆除。
㈥系爭建物已經原告於113年7月4日至同年月6日委請訴外人恆旺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旺旺公司)拆除。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3年間於系爭建物內吸食毒品,遭警方查獲,致系爭建物遭新北市政府認定係違章建築而通知拆除,原告因此受有共計174萬6,000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4萬6,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建物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13年6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規定,應予拆除,原告乃於113年7月4日至同年月6日委請恆旺旺公司拆除系爭建物等節,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3年6月28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17號卷【下稱新北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建物內吸食毒品,並提出113年7月10
日網路新聞報導為證(見新北卷第17至26頁),然觀諸該新聞報導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吸食毒品之隻字片語,難認被告有何吸食毒品之行為。又被告雖自陳係其所營修車廠之客戶於系爭建物內吸食毒品,然於一般情形下,於系爭建物內吸食毒品,不必然均會使系爭建物遭認定為違建而應予拆除,則於系爭建物內吸食毒品之行為與系爭建物遭認定為違建而應予拆除之結果間,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曾於系爭建物內吸食毒品,且系爭建物經認定為違建而應予拆除之結果,與被告之客戶於系爭建物內吸食毒品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萬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系爭建物遭認定應予拆除之原因是否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依據「第三方警政力量」政策而通報命應予強制拆除,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系爭建物是否曾於112年、113年間發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第三方警政力量」政策通報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務必拆除,以證明於系爭建物內吸食毒品與系爭建物經認定為違建而應予拆除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於系爭建物內吸食毒品之行為與系爭建物遭認定為違建而應予拆除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