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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054號原 告 周鴻徽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股票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陳明「被告郭樹林之繼承人」為何人及其住居所,起訴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