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06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何語桓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何語桓之遺產範圍內,就何語桓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何語桓與原告雖以個人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意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此合意管轄約定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情何語桓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而何語桓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事務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其事務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