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6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被 告 倪彩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745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1日起至96年8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7,189元,及其中新台幣179,620元自民國97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3年11月2日金管銀㈥字第0938011820號函、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個人循環性信用貸款(即現金卡)約定書」第3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卡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算遲延利息。另被告於91年5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最高按年息20%循環信用利率(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付利息,且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1元(含)至15萬元之間者,應繳納違約金1,25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上限,又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現金卡貸款尚欠38,745元,及自96年7月21日起至96年8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就信用卡帳款尚欠197,189元(其中本金179,620元、利息13,459元、違約金3,750元、費用360元),及其中179,620元自97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45元,及自96年7月21日起至96年8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89元,及其中179,620元自97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個人循環性信用貸款(即現金卡)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