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68號原 告 張樹禮被 告 林文淵
洪國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政府預計用地之保全人員,該地區住戶即訴外人鍾承翰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因故持槍恐嚇原告,經原告報警後,受僱於訴外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之記者即訴外人洪詩晴旋於當日到場採訪,然洪詩晴未經原告同意,不法取得原告照片,並將原告未打馬賽克之照片、年齡等個人資料放上新聞畫面(下稱系爭報導),經電視及網路新聞重複播放,致原告肖像權受侵害,於同日接獲許多來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詢問新聞內容,使原告至今仍承受社會壓力、精神痛苦。嗣經原告於同年月23日去函表示抗議後,東森公司新聞編採中心雖致歉,但東森公司卻於同年7月7日發函予原告稱報導內容並無不實而拒不道歉。茲因被告林文淵為東森公司負責人、被告洪國貴為東森公司所營東森新聞台之負責人,均應為其等疏未管理監督洪詩晴乙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則以:洪國貴雖曾任職東森新聞台,然已於114年3月13日離職,自與原告所主張發生在同年6月11日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涉。又林文淵固為東森公司董事長,但東森公司組織龐大、經營項目繁多,林文淵僅負責公司大政方針決策,實際業務之執行係依專業分工及分層負責方式處理;本件係因東森公司製播之系爭報導所引起,但林文淵並不負責新聞採訪或製播工作,亦未就此為任何指示,故原告請求之事實,亦與林文淵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闡明後,特定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為民法僱用人之監督責任(本院卷第135頁),自應由其就被告與洪詩晴間有指揮監督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洪詩晴受僱於東森公司,又自承林文淵為東森公司董事長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則基於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人格屬性之基本原則,林文淵應非洪詩晴之僱用人,其復未能證明林文淵有何實際指揮監督洪詩晴之情事,自難令林文淵負僱用人責任。再原告就被告辯稱洪國貴已於114年3月13日自東森新聞台離職乙事,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是以洪國貴既已於系爭報導製播前離職,更無從指揮監督洪詩晴,而無成立僱用人責任之餘地。
(二)又倘若原告主張被告對洪詩晴執行職務,有實際指揮監督可能乙情為真。然按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僱用人就該免除部分因而免其責任;故被害人對於受僱人拋棄之權利,不得對僱用人主張,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本件原告前執與本件相同事由對洪詩晴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列本院114年度北司簡調第1336號,下稱另案),嗣於114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原告撤回對洪詩晴提起之刑事告訴,並拋棄其餘請求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亦有另案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29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於另案調解時既已拋棄其對洪詩晴之請求,則其主張被告應為林詩晴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