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069號原 告 王偲豪被 告 何信慶
高金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開庭錄音光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開庭錄音光碟,訴之聲明一為:被告何信慶應給付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開庭錄音光碟乙份,訴之聲明二為:被告高金枝應給付原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開庭錄音光碟乙份。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是請求給付同一訴訟不同審級之錄音光碟,其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依前所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核其訴訟標的均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二訴訟標的之價額,二者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尚欠1萬6,3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