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69號原 告 王偲豪被 告 何信慶
高金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開庭錄音光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於107年1月5日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6月1日以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原告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依法聲請交付前開訴訟於第一審與第二審法院開庭之錄音光碟(下合稱系爭錄音光碟),均遭駁回,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被告何信慶及高金枝為系爭錄音光碟之現占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錄音光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何信慶應給付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開庭錄音光碟乙份;
(二)被告高金枝應給付原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開庭錄音光碟乙份;(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之修正理由可知,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而法院應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除請求權人為所有人外,且需向無正當權源占有其物之占有人請求返還始可。末按法院組織法104年7月1日修正增訂第90條第2項(現行法為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其立法理由明示,法庭錄音係為了輔助筆錄製作,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提升司法公信力,又「法庭」依同法第84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之當事人,且曾依法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而均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因逾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期間而遭駁回在案。原告於前開聲請遭駁回後,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院長即被告何信慶與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即被告高金枝給付系爭錄音光碟。然查,法庭錄音是案件繫屬之法院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於開庭時所錄製,並於錄製完畢後保存與管領於繫屬法院內,而各該法院院長僅為法院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法庭錄音之占有人。原告既主張為前開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對系爭錄音光碟具有得自由支配與管領權限之所有人,且被告亦非系爭錄音光碟之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錄音光碟,依其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且原告前已依法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而遭駁回,依其情形已無可補正,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