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070號原 告 包錦振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被 告 周彌堅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但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合致,始有該條適用,至民法所定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被告等三人共有,但實際上為被告先母周雪卿所有,因原告協助照顧周雪卿,被告曾允諾系爭房屋出售後將贈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做為原告照顧周雪卿、鄭建興之補償,嗣周雪卿已於107年間死亡,系爭房地已於114年4月1日出售,但被告並未履行贈與契約,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情。

三、查,原告依據贈與契約之債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非因不動產物權、分割或經界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諸該項意旨,可知如因不動產涉訟者,即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並不以請求直接與不動產本體有關者為限,惟如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與不動產無涉,即不能因原因事實中曾提起不動產,即論不動產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本件原告係基於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原告之請求為金錢債權,且主張係基於照顧扶養周雪卿、鄭建興而經被告允諾贈與100萬元,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未陳明係以系爭房屋出售為贈與契約履行之條件或期限,且依原告主張,100萬元之贈與係作為原告照顧周雪卿、鄭建興等人費用代墊之補償,原告是否已併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因已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提及,亦待釋明,自難遽認贈與契約之履行與系爭房屋有關,且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以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係考量若訴訟與不動產有關,基於調查證據之便利,宜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兩造爭訟者為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及履行等節,原告所提證據盡為原告過往照顧周雪卿等人所生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物理治療服務同意書、居家服務契約書、居家護理收據、急診費用收據、處方簽、病人出院計畫單等,要與系爭房屋無涉,且系爭房屋已轉讓予第三人,亦無針對系爭房屋進行證據調查之必要,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適用。

四、又查被告住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有被告請求本院移轉管轄之聲請狀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49頁),又原告就贈與契約並未提出約定履行地之證明,被告已經否認有約定履行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