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075號上訴人即被 告 黃志強
毛御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曉璐因114年訴字第507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原判決主文為「被告黃志強、毛御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志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黃志強上訴聲明部分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5,6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70元;上訴人毛御玲上訴聲明部分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5,6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