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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75號原 告 張曉璐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被 告 黃志強

毛御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志強、毛御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志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及7號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遷讓並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黃志強及毛御玲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本院114年度店司調字第253號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㈢被告黃志強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院114年度店司調字第253號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4年11月14日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志強及毛御玲應連帶給付35萬5660元,及其中18萬元自本院114年度店司調字第253號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7萬5660元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志強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院114年度店司調字第253號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志強於112年6月23日邀同被告毛御玲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爭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租期為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黃志強負擔。被告黃志強自113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嗣經原告催討,被告黃志強另於114年2月7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於同日終止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黃志強應於114年3月31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被告黃志強應給付原告113年8月至114年3月租金18萬元(扣除押金6萬元後),並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若被告黃志強未於約定期限內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應賠償原告積欠金額(15萬元)2倍即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黃志強屆期並未立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直至114年9月11日始遷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期間自屬無權佔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1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被告黃志強使用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應由其負擔,被告黃志強截至114年9月11日遷出返還系爭不動產前,尚積欠電費7692元、水費1009元及瓦斯費5959元,合計1萬4660元未給付。而被告毛御玲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應與被告黃志強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併得請求黃志強應給付違約金3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黃志強及毛御玲應連帶給付35萬5660元,及其中18萬元

自本院114年度店司調字第253號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7萬5660元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志強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院114年度店司調字第

253號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志強於112年6月23日邀同被告毛御玲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約定租賃期限為112年6月23日至113年6月30日,租金每月為3萬元,原告與被告黃志強另於114年2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黃志強應於114年3月31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然被告黃志強於114年9月11日始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5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黃志強、毛御玲連帶給付35萬5660元,有無理

由?⒈請求租金18萬元、水電瓦斯費1萬4660元部分:

被告黃志強積欠113年8月至114年3月共8個月之租金24萬元,扣除押金6萬元,應給付租金18萬元,為兩造合意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所明載,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黃志強如數給付,自屬有據。另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交付房屋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被告黃志強負擔,系爭不動產截至被告黃志強遷讓返還原告之日即114年9月11日止,應繳之電費7692元、水費1009元及瓦斯費5959元,合計1萬4660元,業由原告代為繳納,有原告提出之交費憑證暨費用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期間使用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水、電、瓦斯費計1萬4660元,應認有據。

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1000元部分:

原告與被告黃志強於114年2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黃志強應於114年3月31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黃志強屆期未履行,則被告黃志強自114年4月1日起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權占有,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4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即114年9月11日,按月給付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計16萬1000元(計算式:租金3萬元×5個月又11日=16萬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亦屬可採。

⒊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黃志強給付租金、水電瓦斯費、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5萬5660元(計算式:18萬元+16萬1000元+1萬4660元=35萬5660元),當屬有據。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被告毛御玲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3頁),自應就被告黃志強基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所負上開使用系爭不動產期間所生租金、費用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志強與被告毛御玲連帶給付35萬5660元,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黃志強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黃志強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若被告黃志強未於約定期限即114年3月31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應賠償原告積欠金額(15萬元)2倍即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黃志強遲至114年9月11始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黃志強給付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得請求之債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⒈被告黃志強、毛御玲應連帶給付35萬5660元,及其中18萬元,自本院114年度店司調字第253號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17萬5660元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本件係於114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及⒉被告黃志強應給付30萬元,及自本院114年度店司調字第253號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黃志強、毛御玲連帶給付35萬5660元,及其中18萬元自114年6月3日起;17萬5660元自114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志強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