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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76號原 告 陳志德被 告 周苡村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琪琪」、「瑞源證券客服」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琪琪」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發之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表明欲繳交500,000元之投資款項後,被告即依「蔡宇皓」指示,於113年6月6日下午先至臺北市○○區○○街0號、8號1樓之統一超商,列印上有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存款憑證及「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出示上述工作證,向原告收取現金500,000元,並交付憑證予原告;隨後再將上揭款項放置於「蔡宇皓」所指定之車輛旁,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因為找工作被騙去做車手的。伊現在沒有錢,要出去後才可以慢慢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時、地,遭他人以上述方法詐騙,以及被

告出面向其收取遭詐欺之款項500,000元等各節,有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存款憑證及「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為證,並有系爭刑事案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參(見外放刑事卷節本),被告亦無爭執。又被告之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予以論罪科刑,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審附民卷13-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其係因找工作受騙而擔任車手等語。惟查,被告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所製作調查筆錄時供承:伊與「蔡宇皓」係以LINE聯繫,「蔡宇皓」把圖(即存款憑證)做好傳送給伊,由伊至超商列印,伊依「蔡宇皓」指示,至上述地點與原告見面,並收取款項,收取金額即為收據上金額,收款後,開視訊並依「蔡宇皓」指示,步行至附近停車場,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車輛旁後,隨即上計程車離去;一單報酬2,000元,當日下午會匯款到伊郵局帳戶,但後來常常只給1,500元等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伊第一天就到臺北見2個人各拿1,000,000元,第一天下班時有問「蔡宇皓」為何收文件變收錢,當時伊就已經害怕,「蔡宇皓」說收文件是偶爾,主要是收錢,伊做2、3天後就覺得怪怪不想做,但對方打電話恐嚇,其只好繼續做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外放刑事卷證節本)。其後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復自承:應徵工作時之公司名稱為「富蘭克林」,但與「蔡宇皓」對話中,該人曾提醒伊今天的公司名稱為「瑞源投顧」,不要說錯時,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外放刑事卷證節本);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向原告收得款項後,即依對方指示放置在某一台車子的車輪胎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所述應徵工作之經過、工作之內容,以及向他人收得款項後,對金錢之處理方法,均明顯與正常工作有違;被告明知其情,卻仍舊依對方指示,持前揭虛偽不實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完成向原告收款之工作,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其與「蔡宇皓」等人間故意共同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已昭然至明;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更無足資為其得解免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理由。

⒊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

上述分工方式進行不法詐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其中原告之擔保金部分,因被告係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