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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80號原 告 趙〇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被 告 陳〇〇訴訟代理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劉○○(姓名年籍詳本院卷第27頁戶籍登

記簿)於民國76年1月1日結婚,育有二女,迄今仍維持婚姻關係。詎被告知悉劉○○已有配偶,仍於107年間與劉○○發生婚外情,非但有不正當往來及通姦行為,同時經常以各種名目要求劉○○給付金錢供其花用,並由劉○○出資承租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之房屋供其居住;被告與劉○○甚至在109年11月30日誕下一女,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直至113年4月23日間,因劉○○與被告以電話聯繫時,對話內容曖昧不明、甚至傳有小孩哭鬧聲,始發現上開配偶權遭侵害之情事;劉○○於當日即向被告提出分手要求,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行為至113年4月26日止結束。惟原告因此而身心嚴重受創,須至精神科就診用藥、接受諮商,支出醫療費用200元、諮商費共3萬9,030元,合計3萬9,230元,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予賠償;另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慰撫金106萬0,770元。

㈡又被告在劉○○提出分手後,竟於113年4月29日、同年5月7日

、同年5月4日,在TIKTOK(抖音)社群媒體、與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內容,甚至討論原告私下性生活,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

㈢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確有與原告之配偶劉○○生下一女。但劉○○追求被告時,告以其係中年喪偶;被告曾要求先結婚、再生子,但劉○○表示被告已來臺多年,即將取得我國之身分證,待取得身分證後再補辦婚禮、結婚登記云云,期間更多次攜同劉○○之母親、被告等三人一起出遊;被告方才同意與劉○○同居生子。之後劉○○之次女於111年6月12日得知其父外遇生子一事後,竟將過錯推向不知情之被告,經被告向劉○○求證,始知劉○○並未喪偶,至此被告並未再與劉○○發生親密關係,二人間僅止於圍繞所生女兒之互動,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及過失,不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雖有支出醫療費、諮商費,但此與被告之行為無關。況原告於111年6月間已知其配偶權受侵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又劉○○於113年4月下旬告知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將給付原告金錢、贈與房產等,以換取原告原諒;並傳送LINE向被告表示原告已原諒被告、不再追訴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顯見原告已免除全體連帶債務人即劉○○、被告之債務。再者,被告所為附表之言論,均為劉○○所述,並非被告杜撰,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為真實,更未對原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劉○○於76年1月1日結婚,育有二女,現已成年,二人迄今仍維持婚姻關係;另被告與劉○○於109年11月30日誕下一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劉○○發生婚外情,並生下一女,侵害其配偶權;另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本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9月起至113年4月26日與劉○○為不正當

往來及通姦行為等情(本院卷第90、117頁);被告對於其在111年6月12日之前有為上述行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276至277頁)。雖被告抗辯:其與劉○○交往之初,劉○○告以其中年喪偶,更攜同其母與被告三人一同多次出遊,被告並不知劉○○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而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5至157頁、第287頁)。查:

⑴被告已自陳其於111年6月12日已知劉○○為有配偶之人(本院

卷第275至276頁)。又據證人劉○○到場證稱:其與被告在107年8月認識,被告說她9月生日,當時其有送被告禮物,故應係自此時起開始交往;被告懷孕之後有提出要結婚這件事情;另其在與被告開始交往之時,有向被告表示其有家庭,且有給被告看與家人之全家福照片,當時其二個77年、81年次之女兒皆已屬於適婚年齡,所以其不可能會提出要跟被告結婚、或答應跟被告結婚等語(本院卷第313頁)。準此,被告自與劉○○交往、發展婚外情之初,確已知劉○○為有配偶之人。

⑵被告雖抗辯:其確實不知道劉○○之配偶尚在,否則不會對劉○

○提出結婚要求等語(本院卷第369頁)。然被告對劉○○提出結婚要求,或不能排除被告係為求能與劉○○交往關係正常化、為彼等所生之女謀求健全家庭關係等之目的,尚不得執此即謂被告不知劉○○為有配偶之人。

⑶被告再抗辯:劉○○之母曾與被告、劉○○等一同出遊,劉○○母

子二人係聯手哄騙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69、136頁)。然據證人劉○○證述:其於108年間有攜同其母親與被告三人出遊,另於111年或112年間亦有與其母親、被告母女二人等共同出遊;其母親在107年5月30日即經鑑定為中度失智,只要看到劉○○就很高興;原告與劉○○母親婆媳之間有點問題,因此沒有很常帶原告回嘉義看母親;其母親看到被告之女,問劉○○是否為其女兒,劉○○告知母親當然是其女兒,但當時母親已經失智等語(本院卷第313至314頁、第317頁);核與其所提鑑定日期為107年5月30日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劉○○當時已經患有中度失智症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25頁)。依證人劉○○所為上開證詞內容,可知,劉○○之母親並未有哄騙被告,告以劉○○為喪偶、無配偶之人等行為。則被告抗辯:

劉○○之母親有向其保證劉○○為喪偶之人云云(本院卷第136頁),不足採信。

⑷是以,被告自與劉○○交往開始,即已明知劉○○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劉○○發展婚外情、不當往來,並誕下一女,應堪認定。

⒊被告又抗辯:自111年6月12日劉○○之女發現其父親外遇生子

後,被告與劉○○間之互動僅止於照顧彼二人所生女兒一事,難認有何逾越正常男女互動之情感交流、逾矩行為等情狀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7頁)。查:

⑴劉○○有於111年6月16日致信被告稱:「沒有性生活的婚姻,

我劉○○對這個家的付出、努力與責任已盡了最大的力量…」等詞(本院卷第159頁);被告固於111年6月18日與劉○○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表示:「我還是覺得你回去跟你2個女兒和你太太好好過…」等語(本院卷第207頁)。

⑵但酌以劉○○迄至113年1月1日仍出具字條,向被告表示會照顧

被告與所生之女一輩子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嗣劉○○於113年4月23日遭原告要求搬離家庭,乃向被告表示:「今天搬去你那」,被告則回以:「算你還是有良心」,劉○○繼而表示:「今後我們將住在一起了、開心」等語;另被告於同日亦再詢問劉○○為何仍未與原告離婚一事,並在劉○○向被告表達:「我可以照顧你們、生活在一起、比較重要」等詞之後,被告更回以:「這樣以後我們可以光明正大跟..一起出門」,上情有各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稽(本院卷第22

5、171、173頁);甚且,證人劉○○亦證稱其與被告在111年6月後仍有交往行為(本院卷第315頁)。益證,被告直至113年4月間與劉○○仍繼續維持、發展存有男女感情互動之婚外情。

⑶至於證人劉○○固證述稱:其與被告有持續一週二次性行為,

直至113年7月間等語(本院卷第318頁)。惟參據被告於113年5月8日傳送予劉○○之LINE對話內容中表示:「你明天不出現的話。我想媒體一定會對64四空軍上校外遇生女,拋棄母女躲起來!母女要自殺!感興趣的」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即悉劉○○於此時已未再與被告見面往來;且在被告以死相逼之情形下,亦難認其二人有繼續維持感情交往、持續密集性行為之可能。併劉○○於113年5月10日更對被告聲請暫時保護令,請求被告遠離劉○○與原告之住居所地點(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38號卷第3頁);再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2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113年7月10日訊問期日陳稱:其於113年4月26日晚間向被告提分手,另大約於113年6月中封鎖被告之LINEM,因為不堪其擾等語(家護字第621號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218、219頁),經本院在兩造同意後調閱上開保護令事件查對無訛(本院卷第435、303頁)。則證人劉○○上開所為之證詞,並不足採;其與被告僅交往至113年4月26日,應可認定。

⒋至被告抗辯:劉○○有於113年4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同意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費,並將位於臺北市羅斯福路之房地贈與原告等,而已同意不對被告訴請賠償云云(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然參據證人劉○○證稱:因原告與其爭吵,劉○○乃於113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該協議書簽立完畢後,即由原告收執等語(本院卷第316頁),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概屬原告與劉○○間財產分配、費用支付事項,核與被告無涉,更非兩造間所成立之合意;本於債之相對性,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在劉○○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同意不對被告訴請賠償云云(本院卷第279至280頁),自非有據。

⒌綜上各節,被告自107年9月起至113年4月26日止,與劉○○所

為之不正當交往情狀,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之社交禮儀,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普通朋友情誼,足以破壞原告與劉○○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賠償原告110萬元本息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支出之就診費用3萬9,230元本息,負賠償責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須至精神科診所就診,且事發至今1年餘仍持續接受諮商,支出醫療費用200元、諮商費用3萬9,030元,亦應賠償原告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雖提出精神科診所預約單、醫療費用收據、諮商費匯款紀錄以佐(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97至98頁);但被告則抗辯原告至精神科就診、接受諮商,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260頁)。

⑵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⑶原告所提之上開預約單、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1頁),

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於113年5月6日、113年5月10日至該精神科診所就診,及有使用助眠、抗憂鬱等藥物之情;則縱令原告患有難以入眠、憂鬱傾向等症狀,然非必係因被告上述行為所造成。

⑷另原告雖單獨、或與劉○○共同於113年5月17日、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1日、114年5月24日、114年6月10日多次接受諮商,而支出費用(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97至98頁、第90至91頁)。但參據證人劉○○證稱:劉○○為空軍飛行員,因職務關係常需於臺灣各空軍基地駐防、駐在外地,其後於98年4月15日退休,目前與原告感情很好,但之前因駐防在外地,有時候不在原告身邊,原告自己需照顧小孩等原因,原告會鬧一些情緒;又原告與劉○○之母親婆媳關係不好等語(本院卷第312、314頁);則原告與劉○○夫妻感情長期並非融洽,彼二人共同接受諮商,是否全係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所致,亦非無疑。

⑸況原告就其須至精神科就診、接受諮詢等之原因為何,與被

告之加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18頁)。準此,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與原告上開接受醫療、諮商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診費用3萬9,230元本息,非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體育專科學校畢業,曾擔任小學教師,婚後為

照顧家人而辭職,嗣於109年9月間開始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另有營利、投資、利息所得及不動產等財產;被告名下無財產及所得,上情經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5頁);且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限閱卷第7至16頁、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18頁)。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家庭、財產狀況,並考量被告與劉○○交往期間非短,暨彼二人間交往親密程度,以及原告因被告前開與劉○○不當交往行為對其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1年6月間已知其配偶權受侵害,及賠

償義務人為何人,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原告則主張:其係在113年4月23日始發現劉○○與被告有婚外情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提出原告所生二名女兒間、原告與女兒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為證(本院卷第359至361頁)。

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在111年6月間已知被告有與劉○○發生不

當往來及婚外情、生子一事,雖提出其與劉○○間在111年6月22日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以佐(本院卷第161頁)。然細閱彼二人間對話內容,亦僅劉○○向被告表示:「別人並不了解我們的情況!請再給我幾天時間好嗎?我真的離不開你們(指被告及所生之女)!給我一點時間、我會跟她攤牌的…她回國我會跟她說的、否則我會翻臉的!」等語,實係劉○○單方面安撫被告情緒、向被告表達將向家人公開與被告間婚外情一事;並未能證明劉○○確有向原告告知與被告有發生婚外情生子,抑或原告已知悉此事,並知行為人為被告等情。甚且,證人劉○○亦證稱其並未向原告攤牌即告知婚外情一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5頁)。

⒊至於被告所提出其與劉○○在111年11月4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內容(本院卷第295至299頁),彼二人對話過程中,雖提及原告與劉○○曾討論離婚一事,但細閱全部對話內容,尚無從證明彼二人談及欲離婚之原因,與劉○○婚外情遭其女兒於111年6月間發現一事有關;至其餘對話,亦僅係劉○○就其與原告所生二名女兒間,有關被告與劉○○是否在詐騙劉○○之金錢、劉○○之女兒有無給付劉○○生活費等事與被告聊天。則上開被告與劉○○間之談話內容,並未能證明原告於此時已知悉劉○○與被告有婚外情。

⒋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於111年6月間已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受侵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一事,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則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㈣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承前所述,被告與劉○○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與劉○○不當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50萬元,已如前述,茲經斟酌劉○○與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方式及程度並無不同,對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侵害無可軒輊,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並無顯著差別,認被告與劉○○就本件損害之原因力均同,各應負1/2之賠償責任。則被告與劉○○內部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其等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5萬元(50萬元÷2=25萬元)。

⒉被告固抗辯:劉○○於113年4月下旬告知其已與原告簽訂系爭

協議書,將給付原告金錢、贈與房產等,以換取原告原諒;並傳送LINE向被告表示原告已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故原告已免除全體連帶債務人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39頁、第372頁),且提出協議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第165頁、第169至173頁)。原告就此則陳稱:協議書僅為原告夫妻間財產分配約定,又被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免除劉○○及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347至349頁)。

⒊查證人劉○○已明確證稱:原告因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取得羅

斯福路房地所有權,對與被告外遇一事不會向劉○○請求賠償;但原告並未表示要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17、319頁),並有該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67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有免除其責任云云,尚非有據;惟原告確有免除劉○○債務一節,堪可認定。

⒋則原告對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參酌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

,既已免除;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劉○○應分擔之債務額後,應為25萬元,堪以認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內容,討論原告

私下性生活,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部分(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17頁):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品性、德行

、名聲等之社會客觀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於被害人為非公眾人物之情形,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亦即,不以證明侵權人所為言論,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言論之真偽為必要,尚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

⒉然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他人之社會上客觀評價是否遭受

貶損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蓋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至特定人對於社會或他人就其人格價值之評價的主觀感受或反應,對於自己所具有之名譽感情(主觀名譽),常因牽涉個人主觀而有相當差異,倘對其個人社會上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認為有侵害名譽可言。

⒊經查,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係由被告將其與劉○○之間LINE

對話內容置於抖音社群媒體,以貼文方式公開,有各該貼文足稽(本院卷第33頁),就此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59頁)。又原告與劉○○結婚後,即辭任教師工作,在家照顧配偶、子女,為全職家庭主婦,直至109年9月1日始重回職場,業經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5頁),足悉,原告並非公眾人物。

⒋又劉○○確有向被告提及原告不愛劉○○、原告只愛劉○○的錢,

此節業據劉○○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14號被告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綦詳,有訊問筆錄足證(本院卷第40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卷宗查對屬實(本院卷第435頁);且劉○○有於111年6月16日出具字條予被告,記載:「沒有性生活的婚姻,我劉○○對這個家的付出、努力與責任,已盡了最大的力量…」等情(本院卷第159頁),亦經劉○○到場證述綦詳(本院卷第312至313頁)。是以,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言論內容,皆係來自劉○○向被告所述,堪可認定。

⒌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發表之貼文,指述之內容提及「

他原配(指原告)當他賺錢工具」、「他(指劉○○)說原配趙○(即原告)不愛他,只要他的錢」、雖然你(指劉○○)你原配不愛你,沒跟你上床,你們沒有性生活,沒感情」等節,均涉原告個人私生活領域,固與公共利益無關。惟:

⑴觀諸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下方之留言,其中一位名為「我

就問」之用戶對此回應:「……妳(即指被告)是第三者?那你現在要的是什麼?」(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之貼文對原告並無何貶損性評價之情況;反而該等貼文內容發表後,遭其他用戶評論、檢討之對象為被告。是以,見聞上開貼文之人,並未因此對原告產生負面認知,或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受到貶損,已難認原告名譽有因此致受侵害可言。

⑵至於附表編號3之貼文內容,固僅涉及原告與其配偶劉○○間之

婚姻有無感情、性生活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生活;然關於原告之貼文內容,對原告並未有使用負面詞彙描述之情事。自該段貼文之通篇全文觀察,實乃被告向劉○○表達:

「都是因為你(即劉○○,下同)自己沒擔當,不會處理問題,讓你女兒處理鬧,嚇唬我,威脅我。就鬧到今天誰都過不好的狀態了……難道你們現在一家四口真的能回到以前!都沒有任何尷尬或者無奈?每個人都很開心快樂!當什麼事都沒發生?……是你傷害了5個愛你的女人,難道你說你原配不愛你,沒跟你上床,你們沒有性生活,沒感情,但是有親情,她(指原告)也一樣難過的…」等不滿之詞,並藉此合理化自己介入原告與劉○○婚姻關係之立場及原因。承此,閱讀此貼文之不特定第三人所理解之重點,將著眼於被告與劉○○間之不正當往來關係,而非原告與劉○○間夫妻感情、性生活是否融洽一事;該貼文實不足以撼動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評價或觀感,對於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並不致造成受到他人鄙視、嘲笑之虞;則原告之社會上客觀評價,無因此受貶抑之結果,亦與上開侵害名譽權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⒍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內容,係發表在被告與劉○○二人之LI

NE對話聊天紀錄訊息中,經原告自陳明確(本院卷第351頁)。既劉○○為原告之配偶,對原告之人格、彼二人間夫妻情感、性生活狀態等各情狀,知之甚詳;自不因被告對劉○○傳述此等言論內容,即損及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因此而受侵害,亦堪認定。

⒎綜此,原告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內容,討論

原告私下性生活,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92至93頁),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25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見本卷第61頁送達證書、第77頁公務電話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6頁),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關於其上開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 編號 行為日期 被告言論內容 發表言論之處所 (證物所在頁數) 1 113年4月29日 我也理解他(指劉○○)也是身不由己!除了我把他當成神一樣崇拜!他原配(指原告)當他賺錢工具,女兒當他是門面光環!對他的稱呼都是劉○○,命令式對待! 抖音(TIKTOK) (本院卷第33頁左方) 2 113年4月29日 他說原配趙○(按:即原告姓名)不愛他,只要他的錢!先協議後又被原配趕出來了,三天不到又被32歲的女兒叫回去談,用一絲不掛的躺在他面前歇斯底里(他和我說他女兒說要跟爸爸換女人一樣換男人,現在亂搞搞出婦科病,下體流白白的東西,說是爸爸害了她一生。)他被嚇到又回去原配那邊家了。 抖音(TIKTOK) (本院卷第33頁中間) 3 113年5月7日 難道你們現在一家四口真的能回到以前!都沒有任何尷尬或者無奈?每個人都很開心快樂!當什麼事都沒發生?我相信你們不可能的!也是跟我一樣難過的!是你傷害了5個愛你的女人!雖然你說你原配不愛你,沒跟你上床,你們沒有性生活,沒感情。 抖音(TIKTOK) (本院卷第33頁右方) 4 113年5月4日 我很感謝那些傷害我的人!幫我積福報!就是再有錢,天天躺在錢上面!天天去吃大餐高檔餐廳!天天在朋友圈網路炫耀,秀恩愛,美滿幸福!就真實的人生是這樣嗎?真的能面對忘記自己的丈夫,自己爹一直在外面找女人上床,甚至還有感情生孩子!還有天天躺同一張床上恩愛嗎?出門還可以摟摟抱抱、親親嗎?我真的很想知道能接受自己的丈夫在外面找女人有感情生孩子了,當什麼都沒發生!還可以同床共枕?這樣的才是真愛嗎?(下午03:39) 被告與劉○○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本院卷第38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