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084號原 告 王陳瓊花被 告 王詩涵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70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