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97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林郁傑被 告 楊淑娟(即林晏本之繼承人)
林銘添(即林晏本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晏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晏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含營業部、44家分行)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其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晏本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淑娟、林銘添2人即林晏本之繼承人清償借款,而系爭貸款約定書第26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已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69、13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楊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晏本於108年2月14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所示之循環利息,且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本件適用週年利率14.99%)。
詎被繼承人林晏本逾期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結帳日113年8月2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7萬3,386元(含本金6萬6,894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5,235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國外消費手續費5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林晏本於113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請線上個人信用貸
款並訂立系爭貸款約定書,貸款額度82萬2,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6日至120年1月26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8%計算,並約定如未於還款期限內付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繼承人林晏本逾期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結帳日113年7月28日止,尚積欠85萬6,740元(含本金82萬2,00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3,240元、逾期違約金1,5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嗣被繼承人林晏本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父母即被告林銘添
、楊淑娟為其全體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法應於林晏本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明添:伊並未繼承林晏本之遺產,不知道為什麼過世了還要負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淑娟晶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晏本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系爭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年金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91頁),而被告林銘添雖否認應負清償責任,然並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參酌,被告楊淑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查被繼承人林晏本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
告林銘添、楊淑娟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9、109頁)。查被繼承人林晏本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2人既為被繼承人林晏本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晏本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林晏本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晏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7萬3,386元 6萬6,894元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85萬6,740元 82萬2,000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8% 總計 93萬1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