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10號聲 請 人 阮皇運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0號事件(下稱本事件)之被告冠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馳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事件已由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因聲請人上揭特別代理人事務已辦畢,爰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冠馳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因本院本事件事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審酌系爭事件案情所涉事實與法律爭點繁雜程度、聲請人到院閱卷、到庭答辯及提出書狀所需勞務程度,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關於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冠馳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又因相對人前已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30,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嗣本裁定確定後,即由本院將上開酬金轉支付予聲請人,相對人無須另行支付,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