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02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被 告 陳家穎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鐘博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里德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子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子堂前於民國93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仍積欠原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5,575元,及其中4萬9,917元自101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再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須賠償訴訟費用2,190元與執行費用862元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4月12日新北院輝108司執火字第3442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嗣陳子堂父親即被繼承人陳里德於112年4月22日逝世以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茲查被繼承人陳里德之全體繼承人有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子堂、被告陳家穎與訴外人陳睿鵬、陳又暄、陳順鳳、陳震球、陳頤珍;而陳睿鵬、陳又暄、陳順鳳、陳震球、陳頤珍前於112年8月間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64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故由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子堂共同繼承上揭遺產,每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子堂之財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在案;倘若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債務人陳子堂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債務人陳子堂迄今仍遲未與被告進行遺產分割協議,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且原告亦無法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執行標的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尚須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陳子堂分得之特定財產續為執行以取償,足徵被代位人陳子堂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為此,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陳子堂對被繼承人陳里德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權利,並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及債務人陳子堂分別共有等情。
㈡為此聲明:被繼承人陳里德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
予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子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僅係被告借名登記於父親即被繼承人陳里德名下,非屬被繼承人陳里德之遺產範圍,系爭房地係被告前夫出資購買予被告,經被告與父親陳里德商量後,決定將系爭房地先提供予父親陳里德居住,並借名登記於陳里德名下,方便陳里德管理,嗣被告將前夫給與之現金約210萬元交付父親陳里德代為購屋及用以支付裝潢費、稅金等相關費用,且父親陳里德於購屋後,亦將相關買賣交易相關契約、文件交付被告收存至今,被告此後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故伊於77年間離婚後,即將戶籍遷入該址且搬入居住至今,自行負擔水電、瓦斯、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且當被告遇有資金需求時,亦多次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足證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實際支配管理該房產相關事宜。父親陳里德於生前曾多次告知其他子女有關系爭房地係被告前夫出資購買,應歸屬於被告所有,惟礙於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稅金過高,始未於生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被告,預留待繼承程序處理,故陳睿鵬等五位繼承人,才會於繼承開始時,即主動拋棄繼承,欲讓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詎因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子堂已失聯長達20年之久,致未能一併辦理拋棄繼承,從而被繼承人陳里德之實際遺產範圍僅如附表1編號3至5所示,原告就系爭房地不得請求代位遺產分割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被繼承人陳里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33頁)㈠被繼承人陳里德於112 年4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被代
位人即債務人陳子堂、被告陳家穎及訴外人陳睿鵬、陳又暄、陳順鳳、陳震球、陳頤珍(下稱陳睿鵬等5 人),陳睿鵬等5 人後於112 年8 月間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1864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陳里德之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子堂、被告陳家穎,渠等應繼分各為為2分之1 。
㈡被繼承人陳里德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5 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76頁)。
㈢原告對被代位人陳子堂有原證1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見本院
卷第17頁以下,即陳子堂積欠原告10萬5,575 元,及其中4萬9,917 元自101 年7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訴訟費用2,190 元及執行費用8
62 元應由陳子堂負擔,下稱系爭債權)。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承上,原告對被代位人陳子堂有系爭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25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今無執行結果,且,是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王連芳之債權人,債務人王連芳對於原告已陷於無資力一節,應堪採信為真。又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里德於112 年4 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陳里德之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子堂、被告陳家穎,渠等應繼分各為為2 分之1,被繼承人陳里德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5 所示之遺產一節亦無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又查,依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145、146頁),可知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陳里德於71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系爭房地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財產於被繼承人陳里德112年4月22日死亡時,均屬被繼承人陳里德之遺產。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其前夫出資為被告所購置,為便於管理,借名登記為被繼承人陳里德所有,實際係由被告占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既非屬被繼承人陳里德之遺產,原告不得代位債務人陳子堂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云云,惟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前夫出資為被告所購置,為便於管理,借名登記為被繼承人陳里德所有,實際係由被告占有管理使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被繼承人陳里德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②依卷附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5、
146頁)、房屋價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代書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51、152頁)、交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系爭房地建物暨土地權狀(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及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均顯示系爭房地係由被繼承人陳里德以其名義購置並支付價款予出賣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要難遽此認定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里德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陳里德遺產相關事宜時,已明確將系爭房地列入被繼承人陳里德之遺產進行申報,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4年7月11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142368037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倘系爭房地非屬被繼承人陳里德所有,被告焉有可能於112年8月21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陳里德遺產相關事宜時,主動將系爭房地列入被繼承人陳里德之遺產進行申報,被告所為抗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以系爭房地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財產均屬被繼承人陳里德之遺產一節,應堪認定。
㈢再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為被代位人陳子堂之債權人,被代位人陳子堂對於原告已陷於無資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繼承人陳里德於112年4月22日死亡,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子堂、被告陳家穎為被繼承人陳里德之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各為為2分之1,已如前述,而被代位人陳子堂迄今未能與被告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里德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堪可採信。準此,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代位人陳子堂請求分割遺產,應屬可採。
㈣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里德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為被代位人陳子堂與被告所公同共有,本院斟酌上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上揭遺產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子堂之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陳子堂對被繼承人陳里德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權利,請求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子堂之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一: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新北市新店區中華段OO地號 10分之1 2 房屋 新北市新店區中華里OO路OO巷2弄8號3樓 1分之1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11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店檳榔路郵局 670元 5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67元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姓名 比例 陳子堂 二分之一 陳家穎 二分之一